(2015)玉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雷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玉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男,汉族,生于1968年1月28日,甘肃省玉门市人,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门市看守所。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徐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雷某醉酒后驾驶甘FF27**号“英伦”牌小轿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向阳路相交路口处,与同向行驶的由李宣卫(曾用名:李翔)驾驶的甘FD64**号“起亚”牌小轿车相撞后逃逸,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5日,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雷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200.5574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采集血样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发生后有逃逸行为,并且血液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8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3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李文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