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2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郑烽与刘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烽,刘智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033号原告郑烽,男,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陈启祖,福建竞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智生,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原告郑烽与被告刘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秀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2月5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烽的委托代理人陈启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智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烽起诉称:2013年1月16日,被告刘智生以做生意急需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两分,未约定借期,且口头约定待偿还本金时一并计付利息。2014年9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未约定借期及利息。现原告急需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卸还款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刘智生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4万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智生未应诉答辩。审理中,原告郑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刘智生于2013年1月16日、2014年9月20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的事实。被告刘智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因被告刘智生未到庭应诉,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依法可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月16日,被告刘智生以经商需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两分,未书面约定借期。2014年9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未书面约定借期及利息。2014年12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4万元。审理中,原告确认两笔借款的款项都是以现金交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郑烽出借给被告刘智生的款项,有被告刘智生签名捺印的借条为据,足以认定。借条的内容亦无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刘智生作为债务人,依法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就金额10万元的借款约定利息2分,从借款之日起计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应付利息为46000元。虽然原、被告未就金额20万元的该笔借款书面约定利息,但在本案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已超过4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4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智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智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烽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4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0元,由被告刘智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秀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敏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