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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河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平,男,198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逋前在河曲打工。因无证驾驶于2014年11月23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同年12月8日被河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河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曲县看守所。河曲县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卫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1人死亡1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付某平对起诉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付某平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红岩平板车从楼子营煤矸石电厂出发,准备沿S249线到河曲县楼子营镇马连口村修理厂修理。车辆行至S249线35KM+850M处,因漏水严重不能正常行驶,付某平将该车占道停在路边,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就离开现场。同日17时40分许,被害人郝某欢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途径该路段,撞上付某平停放的红岩平板车尾部,郝文欢当场死亡,摩托车乘车人郝某艳受伤。经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付某平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郝某欢负次要责任。民事部分在河曲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支付全部赔偿款叁拾柒万五千元。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被告人。上述事实,有由检察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1)肇事现场及肇事车辆照片8张证实,事发现场车辆情况。(2)被害人郝某欢尸体照片6张证实,被害人郝某欢骑摩托车载着被害人郝某艳在S249线65km+850m处撞上违规占道停放的无牌红岩平板车,造成郝文欢当场死亡,郝某艳受伤的事故。2、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付某平的基本身份信息,已达本罪刑事责任年龄。(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付某平、郝某欢均系无证驾驶。(3)被害人郝某欢、郝晓艳《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害人郝某欢、郝某艳的基本身份信息。(4)河公交认字(2014)第0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忻公交受字(2014)第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受理通知书及忻公交复字(2014)第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实,在11月22日的交通事故中,被告人付某平的行为是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害人郝某欢的行为是本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5)山西省河曲县人民医院第0003041号诊断建议书证实,被害人郝某艳的受伤情况。(6)调解协议书证实,犯罪嫌疑人付某平代理人房力灿和被害人的代理人郝文义及被害人郝某艳于2015年1月5日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协议具体内容为:当事人付某平一次性赔偿当事人郝文欢抢救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叁拾柒万五千元。此协议从三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三方不得相互纠缠。(7)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实,被害人代理人郝文义于2015年1月5日收到犯罪嫌疑人代理人房力灿赔偿款叁拾柒万伍仟元。(8)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家属已经对犯罪嫌疑人付某平达成谅解。3、证人证言2014年11月22日询问刘某迎笔录证实,肇事车辆车主为刘某迎,事故当天由被告人停放于事故路段。4、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1)2014年11月22日询问付某平笔录、2014年12月8日讯问付某平笔录、2014年12月18日讯问付某平笔录证实,2014年11月22日付某平因车辆故障,将其无证驾驶的一辆无牌红岩平板车占道停放在马连口桥头附近的路边,且未按规定放置警示标志,也未打开双闪。5、鉴定意见晋保鉴伤字(2014)03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郝某欢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肺挫伤而致疼痛、失血、休克死亡。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2014年11月22日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对交通肇事现场进行了勘查:事故地点位于S249线65km+850m处,道路东西走向,无影响视线或行使的障碍物,有黄色中心线,无道路隔离设施,沥青路面,干燥,事故发生时为白天、晴天,现场死亡1人,受伤1人,肇事车辆2辆(已扣留),均无号牌,肇事人家属刘二泰留在现场。现场没有查找到其他当事人,没有查找到证人。现场勘查绘制现场图1份,拍照14张。本案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等。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人付某平的犯罪事实。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证实犯罪嫌疑人及被害人的主体资格及身份;物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均能相互印证,证实犯罪嫌疑人付某平交通肇事的事实;书证《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付某平系无证驾驶;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郝文欢系交通事故致死;河曲县人民医院0003041号诊断建议书证明被害人郝某艳的受伤情况;书证《调解协议》、《赔偿凭证》、《谅解书》证实付某平方已经和被害人家属方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并已经全额支付了赔偿款叁拾柒万五千元,取得了对方的谅解。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予以核实,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交通肇事致1人死亡1人受伤,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河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民事部分调解,已实际履行,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具有酌定从轻情节。被告人付某平认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表现及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等情节,结合社区意见,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判处并依法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人民身命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瑞新审 判 员  李 渊人民陪审员  柳同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燕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