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相民初字第0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水乐风、范倩倩等与莫俊峰、常熟市锦星商务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乐风,范倩倩,水淼,莫俊峰,常熟市锦星商务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民初��第0386号原告水乐风。委托代理人高天野,江苏水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倩倩。原告水淼。法定代理人范倩倩(系水淼母亲)。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楷高,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俊峰。被告常熟市锦星商务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长江西路1号楼。法定代表人薛均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群威,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11号。负责人归若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霞,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表人许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婷婷、王敏慧。原告水乐风诉被告莫俊峰、常熟市锦星商务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丽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范倩倩、水淼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依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追加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乐风的委托代理人高天野、原告范倩倩、水淼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楷高,被告常熟市锦星商务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群威,被告人保常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霞,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敏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俊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案情复杂,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组成由审判员乔宁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魏丽玲主审、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乐风的委托代理人高天野、原告范倩倩、水淼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楷高,被告常熟市锦星商务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群威,被告人保常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霞,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俊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水乐风、范倩倩、水淼共同诉称,2013年4月21日15时23分许,原告水乐风的儿子水文友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蠡太路由东往西至事故路口左转弯时,与沿蠡太路由西往东直行的被告莫俊峰所驾驶的苏E×××××大客车相��,致水文友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苏州市交警支队相城大队认定水文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莫俊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莫俊峰驾驶的苏E×××××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常熟市锦星商务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且该车在人保常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水文友自受伤以来在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12月29日经医治无效死亡。三原告系死者直系亲属,原告水乐风系其父亲,原告范倩倩系其配偶,原告水淼系其女儿。现起诉请求:1、被告莫俊峰、被告常熟市锦星商务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各项费用总计667453.89元(附赔偿明细)。2、被告人保常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三原告变更医疗费为11874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36元、营养费为7560元、护理费为30240元、误工费为35925.7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16526元、死亡赔偿金为650760元、误工及食宿费(办理丧葬事宜)酌定5000元、殡葬费用为5820元、丧葬费288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及必要的通讯费为3214元、财产损失2000元。三原告明确要求被告人保常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莫俊峰、被告常熟市锦星商务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比例为50%。被告常熟市锦星商务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家人死亡表示痛惜,但是根据原告诉请,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我方已经向原告预付了交通事故赔偿款12万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我方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常熟支公司购买交强险与商业险,请求法院将属于机动车方应赔偿的责任部分从交强险与商���险中一并处理。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肇事方承担次要责任,我司认为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部分我方应当按照30%来承担。被告人保常熟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100万元(不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部分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质证时补充意见。我方不承担诉讼费。商业险部分请求按照30%比例承担,并扣除不含不计免赔率的5%。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述称事发后其已预付水文友医疗费108684.03元,要求三原告在赔偿款范围内优先偿还其垫付的款项108684.03元。被告莫俊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15时23分许,水文友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蠡太路由东往西至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蠡太路花倪桥北堍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太路由西往东直行的莫俊峰所驾的苏E×××××大客车相撞,致水文友受伤,两车受损。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苏公交相认字[2013]第P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水文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莫俊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水文友自受伤后在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12月29日经医治无效死亡。另查,苏E×××××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常熟市锦星商务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常熟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无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再查,死者水文友生于1978年4月4日,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父亲水乐风、配偶范倩倩、女儿水淼,其母亲闫德芝已先于水文友去世。又查,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事发后垫付水文友医疗费人民币108684.03元,于2013年5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账户支付108684.03元。另有医疗费80000元由交警队从被告常熟市锦星商务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预付款中直接交付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死亡记录、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尸检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常熟市锦星商务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明确被告莫俊峰是该公司司机,事发时莫俊峰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水乐风、范倩倩、水淼,被告人保常熟支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常熟市锦星商务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另举证交通事故预付款登记表一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用预付委托书一份及原告水乐风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交通事故预付登记表显示常熟市锦星商务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付90000元,该款原告已全部领取。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用预付委托书证明我公司又预付50000元。收条证明原告方领取30000元,交警队还剩余20000元,故我公司已向三原告合计支付1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质证,三原告认可从交警队领取过现金40000元,被告常熟市锦星商务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交警队垫付的另80000元是直接由交警队支付给医院(其中10057元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108684.03元一起开具了118741.03元的发票,另69943元因水文友的医疗费存有拖欠医院没有开具相关费用发票),原告没有领取过,故认可共收到被告常熟市锦星商务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垫付款40000元。��,三原告明确其未支付水文友治疗期间的任何费用。被告人保常熟支公司明确保险公司没有预付过款项,对被告常熟市锦星商务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垫付情况及原告领取情况不清楚。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确其预付原告108684.03元,对被告常熟市锦星商务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垫付情况及原告领取情况不清楚。另,人保常熟支公司向本院提供商业险格式合同一份,证明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经质证,三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常熟市锦星商务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此均无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情况,原告主张:1、医疗费118741.03元,提供水文友病历、医疗费票据及死亡记录各一份,证明水文友的治疗天数共计252天及死亡事实。2、住��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计算252天为4536元。3、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252天为7560元;4、护理费按60元/天/人计算252天2人护理为30240元。5、误工费主张按4276.88元/月计算252天为35925.79元,三原告认可水文友事发前一年税后月平均工资为3906.56元,但主张按税前月平均工资4276.88元/月计算。6、被扶养人生活费,水文友共有三个扶养义务人,父亲水乐风1949年5月7日生,兄弟水文彦1979年7月7日生,根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其天生有智障,丧失劳动能力,依靠哥哥水文友生活。还有一个女儿水淼于2007年1月7日生,三原告主张按9607元/年计算20年(水乐风和水文彦一起算20年)+20731元/年计算12年/2(水淼)一共为316526元,为此举证新蔡县杨庄户乡马营村村民委员会以及新蔡县公安局共同出具的两份证明、新蔡县杨庄户乡马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水文友被扶养人生活情况。7、死亡赔偿金为32538元计算20年为650760元,并举证水文友居住证、市民卡、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证各一份,证明水文友在事发前在苏州居住满一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来计算。8、交通费及必要通讯费为3214元,举证交通费票据28张及通讯费7张。9、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费主张5000元,没有证据,请求法院酌定。10、殡葬费为5820元,并举证相城区殡仪馆收款收据二张。11、丧葬费为28811元,计算标准按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57622元计算6个月。1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3、财产损失主张2000元,无证据提供。经质证,被告常熟市锦星商务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认为:1、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没有异议。2、营养费认可20元/天计算252天为5040元。3、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252天为10080元。4、误工费认可按照水文友事发前一年税后平均工资3906.56元/月×12个月/365天×252天为32365.58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水文友有父亲水乐风及女儿水淼二个扶养义务人,另一个水文彦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为水文友法律上的被扶养对象,故认可9607元×16年/2为76856元(水乐风),9607×12年/2为57642元(水淼),合计134498元。6、交通费认可1500元。7、亲属食宿招待费我们认可3个人10天2000元。8、殡葬费不认可,对于殡葬费票据无异议,但是该费用已经在丧葬费中予以计算,原告不应再主张。9、丧葬费认可按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51279/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为25639.5元。10、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没有票据不予认可。被告人保常熟支公司认为:1、对医疗费票据金额没有异议,请求扣除非医保用药。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3、对营养���认可18元/天×252天为4536元。4、对护理费认可50元/天×252天为12600元。5、对误工费及丧葬费同被告常熟市锦星商务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意见。6、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于水乐风的扶养无异议,水文彦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为水文友的被扶养人,对于水淼与水文友之间的父女关系有异议,因其出生于婚前,其次水乐风的16年年限中已包含水淼12年年限。故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按9607元×16年/2为76856元,对水淼因重复计算不予认可。但因死者死亡与其亲属放弃治疗有关联性,故亲属对该费用应承担20%的责任。7、对死亡赔偿金没有异议。但因死者死亡与其亲属放弃治疗有关联性,故亲属应承担20%的责任。8、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通讯费不予认可。9、对亲属食宿费不认可。10、对殡葬费不认可。11、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按照30%比例承担,因死者死亡与其��属放弃治疗有关联性,故亲属应承担一定责任,按80%比例计算,认可12000元;13、对财产损失不认可。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异议。本院认为,1、医疗费,根据票据认定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6日期间发生的医疗费为118741.03元(包括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转账至相城人民医院的108684.03元及被告常熟市锦星商务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垫付交警队80000元中的10057元),另有80000元中的69943元由交警队直接交付医院,虽该69943元未开具票据,但系水文友治疗期间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故本院认定医疗费总额为188684.03元。2、原告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36元,未超法定标准,且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标准偏高,本院调整为20元/天的标准计算252天为504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60元/天符合本地护工���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予以认定,计算252天为15120元。5、误工费,根据水文友事发前的税收完税证明及工资明细表可证实其事发前的平均工资为4344元/月,现原告自愿主张按4276.88元/月,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计算252天为35925.79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水文友兄弟水文彦系扶养义务人,但对此仅提供村委会证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死者水文友发前在苏州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赔偿相应损失,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0371元/年,三原告主张水乐风的标准按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607元/年,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水文友需要扶养人情况(父亲水乐风于1949年5月7日生,母亲已死亡,水文友父母共生育二个儿子。水文友及妻子���倩倩共生育一个女儿水淼于2007年1月7日生),故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9082元(9607×16/2+20371×12/2),根据相关规定,该费用应纳入死亡赔偿金。庭审中虽被告人保常熟支公司辩称因水淼出生于婚前,对于水淼与水文友之间的父女关系持有异议,但根据原告方提供的水淼出生医学证明及新蔡县杨庄户乡马营村委会及新蔡县公安局杨庄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身份关系证明,均可以证实水淼系水文友女儿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7、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507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水文友作为非机动车一方负主责,故本院酌情认定为17500元(该款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9、交通费,水文友受伤就医及家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均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地点、时间等,酌情认定1500元。原告主张的通讯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10、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相关费用,三原告虽未提供家属住宿费的相关证据,但其系必然支出费用,本院酌情按100元/人/天计算3人7天为2100元,关于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本院按江苏省一类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计算三人七天的误工费为1176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276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在前述交通费用中已计算在内。11、丧葬费,按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57624元计算6个月应为28812元,现原告主张28811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殡葬费5820元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予重复累计。12、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18868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36元、营养费5040元、护理费15120元、误工��35925.79元、死亡赔偿金849842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990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交通费150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相关费用3276元、丧葬费28811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50234.82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苏E×××××大客车在被告人保常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损失已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人保常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水乐风、范倩倩、水淼人民币120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且水文友负主要责任,肇事车辆苏E×××××大客车一方负次要责任,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常熟市锦星商务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告常熟市锦星商务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庭审中认可被告莫俊峰为公司驾驶员,事发时正在工作,三原告对此无异议,故事发时被告莫俊峰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常熟市锦星商务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苏E×××××大客车一方的全部责任,被告莫俊峰在本案中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苏E×××××大客车在被告人保常熟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1030234.82元,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承担35%的赔偿责任��360582.19元。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三原告、被告常熟市锦星商务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故被告人保常熟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依保险合同赔偿原告水乐风、范倩倩、水淼人民币342553.08元,被告常熟市锦星商务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水乐风、范倩倩、水淼人民币18029.11元。综上,被告人保常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计赔偿三原告人民币462553.08元。根据交通事故预付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用预付委托书、原告水乐风出具的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被告常熟市锦星商务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事发后共垫付三原告人民币120000元,故三原告应返还被告常熟市锦星商务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101970.89元,该款可自被告人保常熟支公司承担的赔偿款中迳行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事发后已垫付医疗费108684.03元,三原告应在其赔偿款中予以优先返还,该款可自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承担的赔偿款中优先支付。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水乐风、原告范倩倩、原告水淼462553.08��。二、原告水乐风、原告范倩倩、原告水淼应返还被告常熟市锦星商务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101970.89元。三、原告水乐风、原告范倩倩、原告水淼应优先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108684.03元。综合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水乐风、原告范倩倩、原告水淼人民币251898.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常熟市锦星商务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101970.8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优先支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108684.03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四、驳回原告水乐风、原告范倩倩、原告水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6395元,由原告水乐风、原告范倩倩、原告水淼人民币负担4157元,由被告常熟市锦星商务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238元(双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乔 宁 宁代理审判员 ��魏丽玲人民陪审员 邱 玉 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