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汉中刑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宋云华故意杀人罪,白孝凯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汉中刑初字第0016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云华(小名“银华”),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周峰,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白孝凯,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陈重名、张陈,湖北陈重名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云华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白孝凯犯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喻涛、代理检察员王小英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云华及其辩护人周峰;被告人白孝凯及其辩护人陈重名、张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刘桂香及其诉讼代理人毛应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宋云华、白孝凯在武汉市硚口区游艺路金城世家一楼一无名游戏机室内,因琐事与田某发生矛盾。随即,被告人宋云华拳击田某头部,被告人白孝凯持板凳对田某予以击打并喊“搞”。打斗中,被告人宋云华持随身携带的匕首朝田某身体捅刺数刀,后二人逃离现场。田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武汉市硚口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某系被他人以单刃刺器刺伤胸部等全身多处致心脏破裂致急性心包填塞而死亡。2014年3月23日18时许,公安民警在武汉市汉阳区将被告人宋云华、白孝凯抓获。在被告人白孝凯驾驶的号牌为鄂a×××××的黑色别克轿车座椅下查获手枪一支、子弹三枚。经武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手枪,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查获的三枚子弹中二枚为64式7.62mm手枪弹、一枚为自制子弹。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2、夏某、刘某、吕某、周某、胡某等证人证言;3、匕首、手枪、子弹等物证及照片;4、死亡医学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枪支弹药搜缴单、车辆行驶证及车辆照片、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等书证;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搜查、指认现场笔录;6、法医鉴定意见书、物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7、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8、被告人宋云华、白孝凯的供述、辩解及讯问录像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云华、白孝凯共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孝凯还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云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白孝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宋云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意见,但对指控其犯有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云华的行为应定为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白孝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白孝凯在武汉市硚口区游艺路金城世家一楼一无名游戏机室玩打捕鱼机“游戏”,另一无业人员田某在其左边亦在打捕鱼机,被告人宋云华在二人中间观看。其间,宋云华认为田某在打捕鱼机时占白孝凯便宜,遂与田某发生争吵,白孝凯予以阻拦。后宋云华继续与田某发生争吵并拳击其头部,白孝凯持板凳对田某予以击打,田某躲闪。宋云华在与田某的打斗中,持随身携带的匕首朝其身体捅刺数刀,后二人逃离现场。田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武汉市硚口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某系被他人以单刃刺器刺伤胸部等全身多处致心脏破裂致急性心包填塞而死亡。同月23日18时许,侦查人员在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与玫瑰街交汇处,发现宋云华、白孝凯所使用的号牌为鄂a×××××的黑色别克轿车,并在该车驾驶座椅下查获白孝凯放置的手枪一支。次日21时许,侦查人员在本市江汉区宝丰路清水湾洗浴中心将宋云华、白孝凯抓获。经武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手枪,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查获的三枚子弹中二枚为64式7.62mm手枪弹、一枚为自制子弹。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宋云华、白孝凯与被害人田某亲属田某甲、刘某之间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宋云华、白孝凯赔偿田某甲、刘某一定的经济损失,田某甲、刘某愿意接受赔偿,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六角亭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破案、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接110报警、破获本案及在本市江汉区一洗浴中心将被告人宋云华、白孝凯抓获的事实经过。2、洪湖市公安局峰口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宋云华、白孝凯的年龄、籍贯等身份情况;应城市公安局天鹅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害人田某的年龄、籍贯等身份情况。3、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证明现场位于硚口区游艺路16附11号,其为金城世家楼盘一楼门面。中心现场位于一楼一无名游戏机室内,室内靠北侧由西向东摆放4台大型游戏机、1台转盘游艺机;室内靠东墙摆放8台连线小型游戏机;室内靠南侧由西向东为3台捕鱼机、收银台、1台转盘游戏机;收银台旁为一楼梯通二楼,室内靠南墙西侧摆放8台连线小型游戏机,游戏室地面未发现血迹(通过调看现场视频,游戏机工作人员已清洗地面)。现场第二台捕鱼游戏机北侧游戏机位烟缸内提取烟头一枚,该机西侧烟缸内提取烟头三枚。并有指认作案现场笔录,证明宋云华、白孝凯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对现场进行指认的过程。4、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4年3月24日,侦查人员在彭某(被告人白孝凯的朋友)的黑色别克君越轿车(鄂a×××××)进行搜查,在驾驶员座椅下发现蓝色布包包装一红色盒内有手枪一支,手枪子弹三发,并予以扣押;从被告人宋云华处搜缴并扣押银白色单刃刀一把。上述物证及作案凶器照片,经当庭交被告人宋云华、白孝凯辨认,确认属实。公安机关暂扣的鄂a×××××黑色别克君越轿车已发还给彭某。5、鉴定意见(1)武汉市硚口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武公桥尸检字(2014)04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死者田某左胸前壁正中线旁1.0cm第6、7肋处见一3.5×1.0cm纵行创口,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角一钝一锐,深达胸腔;左胸侧壁腋中线第9肋处见一1.3×0.4cm创口,伴4.0cm划伤,深达皮下;左锁骨中线肋缘下1.0cm处见一1.0cm×0.5cm创口,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角一钝一锐,深达腹腔;右胸背部近后正中线处见9.0×1.0cm皮下出血,左腰部见1.3×0.5cm创口,深达皮下,左肘外侧见一0.5×0.5cm创口,伴1.7cm划伤,深达皮下;右大腿中上段内侧见一1.9×0.3cm创口,深达皮下;右大腿中下段前内侧见一1.6×0.4cm创口,深达皮下。暴露胸腹腔,见左侧第6、7前肋骨折,双侧胸腔未见明显积血,纵膈见巨大血肿,心包见一3.0cm破裂口心包腔内积血及血凝块约200ml,右心室前壁见一2.0破裂口,深达右心室。腹腔内未见明显脏器破裂及积血。余未检明显损伤。检验意见:田某系被他人以单刃刺器刺伤胸部等全身多处致心脏破裂致急性心包填塞而死亡。(2)武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武公物鉴(物)字(2014)1019号《物证鉴定书》,证明①送检标记的“游戏室南侧由西向东第2台捕鱼游戏机北侧游戏机位西侧烟缸内烟头”检材中检出人dna分型,且其dna分型均一致,排除双胞胎的前提下,支持从上述检材中检出同一未知名男性dna分型,从遗传学角度已经得到科学合理的确信。②送检标记的“刀刃血”检材中检出人血,其dna分型与“受害人田某血样”dna分型一致,排除双胞胎的前提下,支持从上述检材中检出田某血痕,从遗传学角度已经得到科学合理的确信。③在排除近亲与双胞胎的前提下,支持刘某为田某的生物学母亲,从遗传学角度已经得到科学合理的确信。(3)武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武公物鉴(枪)字(2014)30号《物证检验意见书》,证明①送检的一支手枪(检材编号:2014-1037-j1),系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手枪,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②送检的三枚子弹(检材编号:2014-1037-j2),其中两枚为64式7.62mm手枪弹,另一枚为自制子弹。6、武汉市公安局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搜缴单,证明自制手枪及子弹已被收缴入库。7、书证(1)武汉市第一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书,证明田某于2014年3月22日死亡。(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号牌为鄂a×××××的所有人为彭某。(3)武汉市江汉区凯瑞时代酒店出具的消费单,证明宋云华住宿房间号为8515,2014年3月18号入住,3月20日退房;彭某住宿房间号8801房间,2014年3月16日,3月21日退房;“徐波”住宿房间为8710,2014年3月22日入住。(4)洪湖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宋云华于2012年10月24日被决定治安处罚行政拘留十日。8、公安机关调取的无名游戏机室内的监控视频,证明被告人宋云华、白孝凯的作案经过。其中2014年3月22日15:9:10-14秒,被告人宋云华用手指向被害人并与其发生争执;9:15秒,宋云华边争执边揪住被害人耳朵;9:16-19秒,白孝凯拦了二下宋云华;9:26-27秒,被害人从某上站起来并从裤袋掏手机;9:30秒,宋云华上前用左手掐住被害人脖子,右手挥拳猛击被害人头部;9:32秒,白孝凯举起板凳击打被害人,被害人躲闪;9:34-43-45秒,宋云华与被害人打斗,并在打斗中用刀捅刺被害人,其间白孝凯跑到打斗旁边(欲用脚踢被害人,但未踢中),后打斗至监控画面之外。9、证人证言(1)证人夏某(无名游戏厅员工)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22日15时10分左右,我当时看到有一个人准备拿板凳砸一个年轻人,我把他拦下来了,另外一个人就将那个年轻人打到旁边去了,我又过去扯,但是扯不开。当时我以为这个人是用拳头在打年轻人的胸部,事后才知道他当时拿着刀。过了几分钟后,我同事吕某也过来劝,那两个男的就走了。我们游戏厅24小时都有监控。(2)证人刘某(无名游戏厅员工)的证言证明:当时我听到前面的大厅有人喊:“出事了,有人流血了。”我就和同事跑到前厅去看。我看到一个年轻男的倒在一台长方形捕鱼赌博机和吧台之间的位置。该男子仰面躺在地上有人把他扶着站起来,后来有人说他身上出血了,那个人二三十岁的样子,穿黑色外套、短头发。后来警察调取视频监控,我看到凶手(a指宋云华)是拿匕首将受害者捅了,旁边还有个拿板凳打受害者的人(b指白孝凯),而且我知道(b)经常来我们游戏机室玩,这个(b)还经常在招待所对面的宾馆开房。(3)证人吕某(无名游戏机室员工)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2日15点过几分,有同事说游戏机室的大厅内有人打架。我到时打架双方已经分开,我看见一名20多岁的男青年受伤倒在地上,打人的二个人从游戏机室的后门跑了,我拿手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过了约10多分钟,急救车把伤者拖走了。(4)证人周某(无名游戏机室员工)的证言证明:我的工作是负责帮来玩游戏机的客人“开门”以及维修游戏机,看见熟悉的人就开门放他进来,我们的游戏机都是赌博游戏机。2014年3月22日15时许,其他工作人员说游戏机室内有人打架。我赶到游戏机室,看见有个人躺在地上,用手捂着肚子,地上都是血。受伤的那个人是下午2点多钟进入游戏机室的,穿的黑色外套和牛仔裤。(5)证人胡某(无名游戏机室员工)的证言证实:我们游戏机室是上午10点30分上班,晚上10点30分下班。游戏机室靠前门有五六台插卡上分打渔的赌博机,后面有四台用现金上分的连线赌机。我在游戏机室主要工作是为游戏机上分。2014年3月22日15时左右,我在游戏机室的前台负责上分,突然有三名男子在打架。大概打了一分钟左右,我的同事过来把他们扯开了。被打的男子慢慢走到前台,边走边说“别打了,别打了”然后倒在地上,打人的二个人就走出游戏机室。同事吕某发现被打者旁边有一滩血,被打者的肚子也在流血,她就拿餐巾纸和毛巾捂着被打者肚子,几个男同事就出去追,那二个打人的男的已经跑了。我当时没有看到打人的二个男的拿了凶器没有,后来从游戏及室内的监控上看到一个人拿着板凳,另一个人拿着匕首。(6)证人彭某(被告人白孝凯的朋友)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2日,我在硚口区凯瑞酒店8801房间休息。下午3点多钟,白孝凯很着急的样子跑进我房间,我问他出了什么事,他说刚和别人扯皮了,并让我马上到酒店的7楼去找宋云华,并将他送走,我想着他们和别人扯皮,怕别人找到酒店把他们打了,我就答应了。我在七楼的电梯口看到了宋云华,他当时也是慌慌张张的,我就跟他说白孝凯让我送他。在路上,我还问他到底是什么情况,他说刚刚和白孝凯在游戏机室玩赌博游戏时和别人扯皮,用刀子将别人刺了。后来按他的要求把他送到硚口的中心嘉园小区门口。我返回凯瑞酒店后没有看见白孝凯,打他电话,他说在硚口的新世界酒店1218房间。白孝凯还让我打听一下游戏机室的情况,我就委托一个朋友打听,后来那位朋友说没有什么事,我就给白孝凯回话说没事。大概晚上9点30分左右,白孝凯找我借车,我借给他了。3月23日下午4点多钟,我在汉阳区龙阳大道的七天酒店附近拿我车时,被警察把我拦住了。你们警察搜到的枪应该是白孝凯的,因为白天洗车时我看了还没有,车子又没有借给其他人。10、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宋云华供述:白孝凯是我洪湖老乡,也是我大哥。2014年3月22日早上,我和白孝凯从洪湖峰口老家乘坐白孝凯的银色别克君威轿车(牌照鄂a×××××)来武汉市硚口区民意四路凯瑞达酒店。白孝凯开了一间房,房号是8710。下午2点多钟,白孝凯要我去游艺路金城世家小区一楼的赌博游戏机室去玩,他在玩捕鱼机,我就在旁边看他玩。大概下午3点钟左右,有一个戴眼镜的男的一直坐在白孝凯右边玩,他看白孝凯玩的倍数比较大,就叫了一个二十多岁的男的(身高1米7左右,偏瘦,不是武汉口音)坐在白孝凯的左边玩。这个男的就用较小的倍数的炮捕鱼占便宜(白孝凯是用倍数大的网捕鱼,那个男的是用较小倍数的网捕鱼。当白孝凯用大网把鱼打伤但没有打死时,他用小网将鱼打死,赚分赚钱。这样白孝凯花钱却没有得分,他却花小钱赚了分,他就占了白孝凯的便宜。我当时是不想让他占我们便宜,就要他不用小倍数的网打鱼,因此与他发生矛盾),我就叫那个男的不要用小倍数的炮来捕鱼,那个男的就骂我,然后我就一边抓着他一边打了他一巴掌,白孝凯当时说算了。接着那个男的又骂:“你妈个x,你跟老子等到。”我就又抓住那个男的,白孝凯就拿赌机室的板凳砸他,那个男的就往后退了几步,白孝凯就说搞死他(后供是在捅刺时,白孝凯说“搞、搞”),我就一边抓住那个男的,一边从皮带上抽出刀子,朝那个男的大腿捅了二三下,我推着他边捅边退,他还在与我拉扯。这时有个人把那个男的拉开,我就回头把赌博机上插的卡拿走和白孝凯一起走出赌博机室,这时我看见那个男的坐在地上。我和白孝凯往凯瑞酒店跑,到了七楼楼梯间,白孝凯就从安全通道走了。我因为跑不动了就坐在楼道里。过了几分钟,彭某(洪湖老乡)从七楼安全通道走过来说白孝凯要他开一辆牌照为鄂a×××××的黑色别克君越轿车把我送到白孝凯的租住地京汉大道中心嘉园4栋1单元13楼。在路上,彭某问我们是不是扯皮打架了,我说是,他问人怎么样,我说不知道。他把我送到后就走了。晚上8点多钟,白孝凯过来把我叫醒了,我就和他在小区院子里聊天。他问我那个人当时伤得怎样,我说不知道,他问我捅了几下,我说不记得,我说当时对方骂我蛮气愤,他说要我把刀给他看看,他接过刀子看了一下就还给我了。当天晚上,我和白孝凯在钻石假日酒店休息。第二天一早开车往汉阳方向走,后来将车停在汉阳帅府酒店对面的七天酒店旁边,我们拦了一辆的士并问司机哪有洗浴中心,司机就把我们送到宝丰路清水湾洗浴中心。24日晚上9点30分,我们在洗浴中心被警察抓到。捅人的刀是我在洪湖路边摊花15元买的,是一把全身银白色的单刃刀,刀刃长5厘米左右,刀柄长5厘米左右,目的是为了切水果和防身,我被警察抓获时这把刀被他们查获。我捅对方的原因一是死者骂我,二是白孝凯说搞死他。当时没想把对方搞死,只想教训他。(2)被告人白孝凯的供述:我和宋云华是洪湖老乡,平时关系都很好。2014年3月22日清晨,我和宋云华开着一辆我姐姐白某的车牌号为鄂a×××××银色的别克君威轿车从洪湖老家到了武汉市硚口区。上午9时许,我在民意四路凯瑞酒店用一个叫“徐波”的假身份证开了一间房,房号是710。开房后,我和洪湖老乡彭某打电话,才知道他也在凯瑞开了801房间。11时许,我到游艺路金城世家小区的赌博游戏机室玩。宋云华是下午2点钟左右才到游戏机室的。大约下午3点,我在玩打鱼,宋云华站在我左手边,宋云华左手边坐着一个20多岁的年轻人,短头发,体态偏瘦,1.70米左右。过了一会儿,宋云华和那伢在扯皮,有一些语言冲突,我就用手把宋云华拦着并对他说:“打鱼,不要吵。”我听那个人对宋云华说:“你只跟我等一下。”之后那个人又和宋云华吵起来,我便随手拿起面前的板凳准备打那个年轻人但没有打到。然后我看见宋云华左手抓着那个人衣领,右手拿起刀子冲过去捅他,我看见宋云华拿着刀子朝那个年轻人的腹部大约捅了三四刀,后来我和宋云华从游戏机后门跑了。我们跑出来后,去了硚口区的凯瑞宾馆,我直接上801房间找到彭某,宋云华去了710房间。我见到彭某后对他说:“我和宋云华在外面跟别人打架了,你现在马上把宋云华送走。”再后来和彭某见面后他告诉我把宋云华送到了我不久前在中心嘉园小区租住的房子1301室,随后我就叫彭某帮我打听和我们打架的那个人的伤情。因为怕凯瑞酒店不安全,我又到新世界酒店用“徐波”的名字开了1218房间。晚上8点多钟,我问宋云华到底把对方刺成什么样子了,他说他当时人也慌了,自己都不清楚,并把刀子拿出来给我看。晚上10点多钟,因为我的车有问题,我就找彭某借车,并顺便将放在666车牌号上的一把自制短枪放在彭某车的驾驶室座椅下。这把枪是2年以前,一个叫“阿彪”的仙桃朋友放在我这里让我代保管,是黑色的,里面有3颗子弹,放在一个红盒子里,盒子放在一绿色布袋子里,一直放在老家。22日到武汉来,怕放在家里不安全,就带到武汉来了。23日凌晨3时,彭某说被我们打的人没有事,情况还好。凌晨6点多钟,我和宋云华开车回到了汉阳,把车子停在汉阳七天酒店门口,我和宋云华想找一个洗澡的位置,于是我们俩就拦了一辆的士,的士把我们带到了汉口的浅水湾洗浴中心,直到3月24日晚上警察在浅水湾洗浴中心把我们抓住。宋云华用的是一把银色金属单刃折叠刀,刀柄是金属的,刀刃大概有5-6cm长。我用的板凳表面是红色皮质材料,凳子脚是金属的。上述供述有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宋云华、白孝凯的审讯视频在案印证。关于被告人宋云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有异议”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宋云华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不计后果持刀捅刺被害人胸腹部等要害部位数刀,其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故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上述辩解、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白孝凯的辩护人提出“其行为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是一起共同犯罪,被告人白孝凯与宋云华共同对被害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实施对象是因有纠纷引起的特定原因和有针对性的特定个人,其应共同承担宋云华持刀捅刺被害人,并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故其行为是故意杀人罪,而非寻衅滋事罪,该辩护意见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云华、白孝凯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后,白孝凯持板凳欲打击被害人,宋云华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严重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白孝凯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还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云华持刀捅刺被害人,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责任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白孝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白孝凯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宋云华、白孝凯及其亲属与被害人田某亲属田某甲、刘某之间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宋云华、白孝凯赔偿田某甲、刘某一定数额的经济损失,田某甲、刘某愿意接受赔偿,并撤回对宋云华、白孝凯的附带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云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白孝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9年3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袁跃武审判员 胡祥新审判员 付鲜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