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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陈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魏同娃与武宏伟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同娃,武宏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陈民初字第9号原告魏同娃,女,汉族,现住兰州市西固区。被告武宏伟,男,汉族,户籍住址甘肃省会宁县。原告魏同娃诉被告武宏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振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同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原告魏同娃诉称,2014年7月27日,原、被告发生口角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住院,住院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1500元,因被告故意伤害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和精神受到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0元、工伤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原告丈夫陪护费1500元,合计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魏同娃向法庭提交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兰州市西固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魏同娃受伤后于2014年7月28日住院治疗了5天的过程;2、兰州市西固区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一份;3、兰州市西固区人民医院《甘肃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证明魏同娃受伤住院支付费用1499.80元;4、甘肃建工工程承包有限公司(天然气土建项目部)2014年7月1日出具的《合同书》一份,证明王春贵(甲方)与宋斌(乙方)约定:宋斌自2014年7元1日在兰州天然气公司工作,日工资260元,月工资7800元,工资按月发放;5、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武宏伟因殴打原告被行政拘留。被告武宏伟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被告原在西固东路监测站驾校做业务。2014年7月24日,因原告在被告单位领导面前诽谤被告乱收驾校学员费用等,被告即向原告讨问为何要找茬挑拨是非。7月27日下午,被告遇到原告,经被告的再次追问,原告才承认是原告在胡编乱说,被告气愤之极一时冲动就扇了原告两巴掌和一鞋底,以此教训原告,原告便借此躺在地上撒泼并报警,被告就带原告去兰炼医院检查,医院检查后当面告知未发现不良症状,原告要求住院,医院只开了些消炎药让原告回家休息。之后,原告又分别去兰州陆军总院和兰炼医院要求住院,均遭医院拒绝。7月28日下午,原告去西固区医院找人办理了住院手续,开了许多无关药品。7月29日上午,被告去西固区医院看原告,一直等到晚上十点多也未见到原告。原告出院后,到陈官营派出所告被告,被告当时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和相关补偿费共2000元,因原告不同意调解无效,公安局西固分局就给予被告行政拘留四日的处罚。9月25日,原告又来单位胡搅蛮缠闹事,辱骂厮打被告,被告无奈报警,陈官营派出所来人后,原告跑了。被告武宏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鉴于原告魏同娃提交出示的的证据材料,被告武宏伟未到庭质证,结合被告武宏伟《答辩状》陈述,经庭审查证,证据1、2、3、5具客观真实性,本院认定具有证明效力;证据4甘肃建工工程承包有限公司(天然气土建项目部)2014年7月1日出具的《合同书》,既不能证明宋斌系该公司员工,也不能证明宋斌本人身份及工作情况,更不能证明宋斌陪护魏同娃的客观事实存在,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具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19时许,在兰州市西固区西固东路监测站驾校内,武宏伟与魏同娃因琐事发生争吵,武宏伟先用拳头打了魏同娃的嘴,又用鞋打了魏同娃的面部右侧。2014年7月28日16时许,兰州市西固区人民医院以魏同娃“身体多处挫伤”收住院5天诊疗“1、头面部及右侧踝关节软组织钝挫伤;2、口唇裂伤。”后出院,魏同娃在医院住院期间支出了医疗费1499.80元(化验费540元、中成药365元、西药费389.80元、床位费80元、护理费28元和诊疗费97元)。另查明,2014年8月25日,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陈官营派出所就武宏伟殴打魏同娃的违法行为作出了兰公西(陈)行罚决字(2014)3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决定对武宏伟给予行政拘留四日的处罚。以上基本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举证材料及被告书面答辩陈述经庭审查证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本案中,被告武宏伟与原告魏同娃为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遇事未能通过合法有效方式解决矛盾,被告武宏伟故意致伤魏同娃的侵害行为,导致了魏同娃身体损害的后果发生,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医疗费是指自然人的身体受到侵害后所接受的医学上的检查、治疗和康复所必需的费用,结合受害人的病历、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处方等确定,以实际支出并确需为必要。本案原告提供的医院检查、治疗费为原告已实际产生费用,被告对此未提出有明显不合理支出情况和理由存在,应按原告魏同娃住院5天结算1499.80元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之规定,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被告侵害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证据,也未向法庭提供医院开具的批准专人护理证明的相关证据,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和陪护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工伤费之诉请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原告可依法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同娃医疗费1499.80元。二、驳回原告魏同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武宏伟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须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崔振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居 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