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津民初字第1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川投置信丽景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希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津民初字第1697号原告四川川投置信丽景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红梅,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泽学,律师。被告成都希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LeeWaiMun。委托代理人易伶俐,北京观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楷,北京观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川投置信丽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投置信公司)与被告成都希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希腾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投置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红梅、被告成都希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伶俐、李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川投置信公司诉称,2014年7月8日晚,新津牧马山地区长时间大量降雨。整个降雨过程中,来自被告熙山御庭项目的四股地表径流雨水,夹杂大量泥土、沙石、砖块、木板等建筑材料,汇集至丽景西路,堵塞了低洼路段的市政排水口,导致大量雨水不能有效排泄。7月9日凌晨3时许,汇集的大量雨水冲毁了原告开发的牧山丽景小区围墙,大量雨水、泥土、砖头、建筑材料等顺势冲进小区部分业主家中。随后,大量冲泄而下的雨水沿着小区道路向地势更低处泄流,冲毁了原告两栋精装样板房,导致大量家具被水淹,房屋装修被水浸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基于以上事实,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严重的过错行为:一、被告熙山御庭项目地理位置高于原告牧山丽景项目,被告在熙山御庭项目施工中未能充分做到有组织、合理的排水,未能充分考虑高处地理位置向下排水的审慎注意义务,直接导致大量雨水从其项目工地散乱排泄至丽景,最终冲毁原告样板房。二、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有效措施覆盖裸露的大量泥土、沙石及建筑材料,直接导致泥土、沙石等建筑材料被雨水冲走,带入丽景西路,并堵塞丽景西路低洼地段的市政排水口,导致雨水不能及时、有效排泄。三、丽景西路作为被告事实上专用的临时施工道路,被告应尽到妥善维护义务,确保道路排水顺畅。但被告始终怠于履行该义务,导致丽景西路排水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因被告以上过错行为,最终导致原告精装样板房被冲毁,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0万元;2、被告承担鉴定评估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川投置信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二、房屋产权证书;三、项目平面图。以上证据证明牧山丽景项目为原告开发所有;原、被告项目相邻,被告项目处于较高处。四、关于泄洪通道引水的情况说明;五、新津县气象局气象鉴定书;六、花源镇丽景路排水问题工作会签到表;七、7月9日现场视频资料;八、情况说明。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施工中存在排洪隐患,被告未采取有效的排水措施,大雨夹杂被告项目建筑材料阻塞市政排水口,致使雨水及建材冲毁丽景项目围墙。九、公证书;十、损失评估项目报告;十一、样板房装饰施工合同及结算报告;十二、围墙施工工程结算报告;十三、评估委托合同;十四、原告要求被告参与损失鉴定的录音。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明知已造成原告损失,仍拒绝进行损失评估及相关工作。十五、评估费发票5张,证明评估费的支出。被告成都希腾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样板房积水与被告有关联,也不能证明有损失存在。根据原告提交的视频证据,涉案道路排水口畅通,即使暴雨当晚被告施工现场存在部分地表径流,亦未对排水口造成不利影响,更不会导致围墙坍塌;2、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存在瑕疵,时间不真实,仅采用部分照片,不能证明整个损失。且报告的损失率全部是92%,没有折旧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3、即使原告存在损失,也是因为原告和其物业管理公司的过错而产生。首先,原告在红线外违规修建不满足施工规范标准的围墙,致使围墙在暴雨当晚无法承受过大压力而最终坍塌。其次,修建的样板房在最低洼地带,小区只要有积水都会流到样板房;原告小区的物管公司没有尽到管理责任,对小区积水未及时清理、排除。4、被告的工程通过了规划部门的审批,被告已经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被告提交的鉴定书也指出围墙的倒塌存在多种因素,并非是被告的工程造成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被告成都希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引用原告提交的“排水沟阻塞”这一段现场视频,证明排水口并未阻塞,排水顺畅;二、气象鉴定书,证明7月9日降雨量极大;三、现场照片,证明丽景西路地势为“凹”状,坍塌围墙为最低处,属承压最大处。四、国力公证处《公证书》,证明倒塌围墙设计不合理,丽景西路收水井位置不合理,在特大暴雨时不能及时排水;五、围墙防洪措施、倒塌及牧山丽景内防洪示意图,证明原告疏于管理维护排洪设施;六、《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XXXXX)(节选5.1.9第3条)、《砌体结构设计规范》(XXXXX)(节选4.1.4、6.2.5、6.2.9)、《西南图集》11J合订(3)(节选第九、十一条)、国标XXXXX(节选第6.4),证明原告修建的围墙不符合围墙施工规范,致使围墙坍塌;七、《新津县城乡规划管理局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XXXXX号),证明被告按照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要求修建配套设施,原告未按规划要求设计围墙,是围墙坍塌的主要原因之一;八、规划图,证明坍塌围墙修建在规划红线范围外;九、排班表,证明被告在暴雨当晚安排专人值班,已尽到审慎义务;十、围墙坍塌鉴定书,证明原告围墙坍塌非被告原因。被告成都希腾公司对原告川投置信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2、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样板房属于原告所有;证据4是原告的单方说明,时间是在2012年5月11日,不能证明进行过排除;对证据5予以认可;证据6的时间是7月11日,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反而证明被告在积极解决问题;证据7都是片段,没有一个完整的视频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其中一段视频可以证明当天排水口是通畅的;对证据8认可;证据9公证的是围墙,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0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证据1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样板房的损失;证据12、13、1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4,被告没有义务配合原告进行评估,对三性不予认可。原告川投置信公司对被告成都希腾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可以看出有工作人员在疏通,排水口在疏通过后就通畅了;对证据2,7月9日当晚的雨量并不是新津县最大的雨量,之前有更大的雨量都没有造成积水;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6、7、8、9,认为原告建筑的围墙与小区无关,仅仅起到提示的作用,主要原因是被告的过错造成排水阻塞,就算没有围墙也会造成积水;对证据10,认为通知书是发给被告的,规划的是被告的小区,被告并未按照设计书中处理泄洪措施,从照片可以看出小区有大量积水;证据12不能证明被告尽了审慎义务;证据13是被告单方委托,原告不予认可,围墙是否倒塌不是本案焦点,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一、被告成都希腾公司对原告川投置信公司提交的证据5、8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川投置信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6、7、9、10、11、12、13、14、15不能证明被告成都希腾公司在积水冲毁围墙导致原告财产遭受损害中实施了损害行为、损害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故对原告川投置信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川投置信公司对被告成都希腾公司提交的证据2、3、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成都希腾公司提交的证据1、5、6、7、8、9、10、11、12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13系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川投置信公司置信牧山丽景小区围墙垮塌原因的鉴定结论,该鉴定书对围墙垮塌的原因进行了综合分析,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和各自提交的证据,该鉴定结论较为客观的反映围墙垮塌的原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成都希腾公司的申请,本院到新津县规划局调取了原告川投置信公司开发的置信牧山丽景项目的规划红线图,经原、被告质证,双方对该证据不持异议,原告川投置信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涉案围墙修筑在规划红线外。根据本案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川投置信公司于2009年在新津县花源镇投资开发了置信牧山丽景项目,2012年1月1日交房。被告成都希腾公司于2012年在原告川投置信公司开发的置信牧山丽景项目上方投资开发了西山御庭项目,2014年12月31日取得竣工备案证书,尚未交房。两个项目之间系政府修筑并于2012年3月投入使用的一条市政道路即丽景西路。丽景西路在靠置信牧山丽景中段形成道路的最低洼处,并与置信牧山丽景项目形成一道高约5.7米堡坎。2011年,原告川投置信公司在置信牧山丽景项目规划红线外,沿丽景西路人行道边缘修筑了一道围墙,但未在最低洼处预留泄洪孔或预埋排洪管道。在围墙建成后,由于业主向原告反应围墙有渗水情况,原告对围墙做了防水处理。2014年7月8日夜间到7月9日凌晨,新津县出现169.3mm大暴雨,极大风速4.8m/s,风向286(偏西风),最大风速3.0m/s,风向302(西北风)。置信牧山丽景项目大面积汇水面的雨水汇集到丽景西路最低洼处,洪水水位急速上涨,置信牧山丽景小区围墙承受不住洪水的压力,在暴风雨共同作用下倒塌,汇集在丽景西路的积水随垮塌围墙倾泄到置信牧山丽景小区内,造成置信牧山丽景小区部分房屋家具受损。积水沿着小区道路流向距围墙垮塌处约150米开外的小区最低处,原告所有的29栋、30栋样板房,致使样板房地下室进水。本院认为,2014年7月8日夜间到7月9日凌晨,新津县出现169.3mm的大暴雨。在降雨过程中,原告开发的牧山丽景小区部分业主的房屋和两栋精装样板房被冲毁。原告认为损害的发生是由于被告在XXXX施工中未充分考虑高处地理位置向下排水的审慎注意义务,且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有效措施处理裸土、建渣,导致泥土、建渣等被雨水冲走,带入丽景西路,堵塞了低洼地段的市政排水口,致使雨水不能及时排泄,冲毁了原告小区围墙造成的。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严重的过错行为。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样板房受损是因为原告修筑的围墙倒塌,大量积水流入原告小区造成的,而造成原告围墙倒塌的原因经查看现场和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本院认为,原告小区与被告在建项目之间的市政道路,在建成时形成原告围墙倒塌处是整条道路的最低洼处,而原告在市政道路形成后,于2011年在项目规划红线外修筑围墙,但并未考虑在道路最低洼处设排洪沟渠或排水孔,仅靠市政道路边雨水口排泄洪水,不能有效解决暴雨泄洪问题。事发当天,由于大暴雨天气,丽景西路上大面积的雨水汇集到原告小区围墙最低洼处,形成积水,仅靠市政道路边上的雨水口不能在较短时间内迅速将积水排泄,积水水位急速上涨,原告在红线外修建的围墙承受不住压力而倒塌,积水倾泄到原告小区内,造成原告小区部分房屋受损。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积水冲毁围墙导致原告财产遭受损害中存在损害行为、损害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被告是否实施了损害行为、主观上有无过错是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的法定依据,原告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川投置信丽景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500元,由原告四川川投置信丽景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 宏审 判 员 张 炜人民陪审员 赖文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