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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寒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王效仁与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政府高里街道办事处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效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政府高里街道办事处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寒民初字第198号原告王效仁。委托代理人刘东华,潍坊奎文恒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政府高里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高里街道驻地。法定代表人辛冲,主任。委托代理人牟延波。系被告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魏伟东,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效仁与被告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政府高里街道办事处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6月4日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牟延波、魏伟东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7月9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魏伟东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11月17日第三次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东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牟延波、魏伟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做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9月15日,被告以招标方式将位于原高里镇政府以北、冯横路以东的商品房地基192.5平方米转让给原告用于建房。双方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商品房地基款、押金款等共计86150元,并取得了涉案土地使用权。原告建房使用的土地为国有划拨土地,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相应的用地手续。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00年9月15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地基款、配套费等86150元及相应利息(每笔款项自支付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评估费、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王效仁诉称其于2000年9月15日与被告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政府高里街道办事处签订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并交纳了商品房地基款、押金款等费用86150元,取得了涉案土地使用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案外人张宗义、刘欣平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过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且否认与原告签订过上述协议;故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签订过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另外,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中载明,案外人王三明向被告交纳了商品房地基款和押金款80000元,故王三明对涉案土地应享有一定权利,而原告并未提供王三明将其对涉案土地享有的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的证据。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王效仁其作为本案的原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故原告王效仁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效仁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爱平审 判 员  徐 霞代理审判员  王美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付宝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