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柯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荣富、周芳兰与周建新、钱毅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富,周芳兰,周建新,钱毅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柯民初字第528号原告:王荣富。原告:周芳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东。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龚闻芳。被告:周建新。被告:钱毅。原告王荣富、周芳兰与被告周建新、钱毅共有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冬琴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富、周芳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龚闻芳,被告周建新、钱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富、周芳兰起诉称:两原告系王元元的父母,被告周建新、钱毅系王元元丈夫、儿子。2014年1月3日,王元元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被告共同起诉赔偿义务人,后经法院组织调解,确定王元元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为892313.48元。现除钱毅曾收取70000元赔偿款外,其余款项均在法院。原被告多次协商分割赔偿款,但两被告只愿分给原告少许,双方协议不成,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王元元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款中的452392.29元归两原告所有。两原告为证明王元元因交通事故死亡所获得的赔偿款为892313.48元,花费的诉讼费5947元,及起诉时各赔偿项目的数额,向本院提交(2014)衢柯交民初字第146号民事调解书、费用赔偿清单。被告周建新、钱毅共同答辩称:王元元因交通事故死亡及获得赔偿款892313.48元的情况属实。原告提出双方多次协商,被告要独占大部分赔偿款的主张不属实。两被告为王元元办理丧葬事宜花费四万余元及王元元生前负债,应当予以扣除。两被告为证明王元元生前的债务情况,向本院提交收条两份;为证明王元元丧葬事宜的花费情况,向本院提交销售出库单、结账单、点菜单、殡仪馆殡葬收费清单、缴款书、收据、照片收据、购买衣物的小票、银行存根、安葬费用清单;为证明在(2014)衢柯交民初字第146号案件中花费律师费300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发票、预收款凭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收条,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本案诉争的并非王元元遗产继承纠纷,即使借款属实,也应当在王元元的遗产中予以扣除,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殡仪馆殡葬收费清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为证明王元元丧葬事宜的花费情况提交的其他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丧葬费应当以交通事故赔偿所得20043.5元为限,该笔费用同意由被告享有,原告已在诉请中予以剔除,经本院审核,对殡仪馆殡葬收费清单、衢州市柯城区石室殡葬中心出具的收款收据、衢州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予以认定,对销售出库单、结账单、点菜单、缴款书、收据、照片收据、购买衣物的小票、银行存根、安葬费用清单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发票、预收款凭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荣富、周芳兰系王元元父母,被告周建新、钱毅系王元元丈夫、儿子。2014年1月3日,王元元因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5月23日,原、被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共同向我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各方经协商一致达成调解协议,由肇事车辆保险公司赔偿837313.48元,廖小龙赔偿15000元,沈小康赔偿40000元。上述赔偿款共计892313.48元,由被告周建新收取15000元,被告钱毅收取70000元,剩余807313.48元,至今仍保存在法院账户内。原、被告协商分割未果。2014年12月,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王元元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义务人赔偿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诉讼费损失共计892313.48元。因王元元丧葬事宜均由两被告处理,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花费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均应由两被告所有,参照我省赔偿标准,本院酌定该四项费用合计30000元。两原告系王元元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故赔偿获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由两原告享有,根据两原告的实际情况,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38761.6元。诉讼费损失、车辆损失,各当事人均一致认可由两被告享有。剩余赔偿款817304.88元,应当作为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四当事人平均分配。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花费的律师费3000元,由两被告预付,两原告同意双方各半承担,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王元元生前负债的问题,系王元元与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债务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两被告提出处理王元元丧葬事宜实际花费四万余元及为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购买礼品卡六千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荣富、原告周芳兰、被告周建新、被告钱毅因王元元死亡获得赔偿共计892313.48元,由原告王荣富、周芳兰享有445914.04元,被告周建新、钱毅享有446399.44元。二、驳回原告王荣富、周芳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86元,减半收取4043元,由原告王荣富、周芳兰负担58元,由被告周建新、钱毅负担39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冬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星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