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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磐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宋某某、龚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龚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磐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主。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龚某某,男,满族,初中文化,个体业主。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4)第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玲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龚某某于2014年1月1日23时许,因被害人韩某与宋某某儿子宋某甲为酒钱一事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后宋某某等人来到赛尔特歌厅门口与韩某等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宋某某持镐把将韩某、王某某等人打伤,宋某某与龚某某持镐把将被害人刘某头部打伤。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刘某头部外伤,此伤鉴定为轻伤二级;被鉴定人王某某头部外伤,此伤鉴定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龚某某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均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得知其子宋某甲与韩某为在串店吃饭结算酒款一事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对韩某产生不满,后宋某某同宋某甲等人到磐石市红旗岭镇赛尔特歌厅找韩某理论,被告人龚某某得知此事亦赶到现场。在歌厅门口,宋某某、龚某某等人与韩某及其朋友刘某、王某甲等人发生厮打。厮打中,宋某某与龚某某分别持木棒殴打刘某头部,致其受伤,宋某某持木棒将王某某、韩某、王某甲、张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头部外伤,构成轻伤二级;王某某头部外伤,构成轻微伤。2014年1月2日,宋某某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月21日,龚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民事损害赔偿问题,被告人宋某某、龚某某与被害人自行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宋某某、龚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提起、到案经过,证人赵某某、王某乙、韩某甲、李某某、龚某甲等人证言,被害人刘某、王某某等人陈述,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龚某某因琐事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谅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对二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二被告人有悔罪表现,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臧巍威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尹鹤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