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巩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周晓龙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巩刑初字第61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晓龙,男,199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巩义市。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8月2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执行逮捕。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晓龙等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晓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8日16时许,被告人赵辰良明知自己的平安银行信用卡(帐号为62×××28)已挂失(该挂失信用卡只具有还款功能,不具有消费功能),仍伙同被告人周晓龙,周晓龙又指示被告人秦帅锋以信用卡帮忙代还为由,到巩义市新兴路与交通路交叉口“花生米支付POS机专卖店”被害人张某处,秦帅锋让张某为赵辰良平安银行信用卡(帐号为62×××28)代还37000元,张某以为帮忙代还信用卡后,可以当场将代还的钱从信用卡中刷出,张某代还37000元后,发现该张信用卡不具有消费功能,发现被骗后,立即报案。2014年6月25日,巩义市公安局在巩义市东区宜家苑宾馆215房间将被告人周晓龙抓获时,在其身上搜出可疑毒品一包,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可疑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27.78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晓龙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晓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16时许,被告人赵辰良(在逃)明知自己的平安银行信用卡(帐号为62×××28)已挂失(该挂失信用卡只具有还款功能,不具有消费功能),仍伙同被告人周晓龙,周晓龙又指示被告人秦帅锋(在逃)以信用卡帮忙代还为由,到巩义市新兴路与交通路交叉口“花生米支付POS机专卖店”被害人张某处,秦帅锋让张某为赵辰良平安银行信用卡(帐号为62×××28)代还37000元,张某以为帮忙代还信用卡后,可以当场将代还的钱从信用卡中刷出,张某代还37000元后,发现该张信用卡不具有消费功能,发现被骗后,立即报案。案发后,秦帅锋于2014年7月4日赔偿被害人15000元,赵辰良于2014年8月12日赔偿被害人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2014年6月25日,巩义市公安局在巩义市东区宜家苑宾馆215房间将被告人周晓龙抓获时,在其身上搜出可疑毒品一包,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可疑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27.7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晓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冯某、祖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帐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晓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周晓龙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周晓龙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晓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郭双喜人民陪审员 曹淑敏人民陪审员 王喜先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