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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绍兴县金强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与绍兴县中通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金强化工材料有限公司,绍兴县中通橡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39号原告:绍兴县金强化工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沈强。委托代理人:余建光、余建芳。被告:绍兴县中通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永根。原告绍兴县金强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强公司)与被告绍兴县中通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应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15)绍柯商初字第39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建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提供化工原料给被告,截至2014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9060元,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290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增值税专用发票29份,用以证明双方于2011年5月开始共发生910410元业务的事实;2、收款凭证32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收到被告支付的781350元货款的事实;3、送货单若干份,用以证明双方发生买卖关系的事实。被告中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向相关国税部门查询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情况,查询结果为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申报认证且认证相符。被告中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针对原告举证及陈述,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3为部分送货单,该部分送货单能够与证据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印证,且被告已经对该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认证抵扣;再加上被告已经支付货款7813850元,付款明显高于送货单上的货物价值,故结合证据1、证据2、证据3,本院确认被告已经全部接收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的全部货物。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间有买卖化工原料业务关系,截至2014年2月28日,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价值910410元的货物,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被告已对该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认证抵扣。被告于2011年6月21日至2014年1月29日期间共向原告支付货款781350元,余款129060元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交货、开票的义务,被告未能及时结清与原告的货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中通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金强化工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906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1元,减半收取14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95元,合计2635元。由被告承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8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金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