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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德玲与被上诉人哈美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德玲,哈美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1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德玲,女,1967年3月31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董明,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美芳,女,1962年11月17日生,回族,某公司退休员工。委托代理人陶雅娟,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德玲因与被上诉人哈美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4)玄民初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德玲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赵德玲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赵德玲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上诉人赵德玲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林代理审判员  左自才代理审判员  汪德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