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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周元燕、陈复汗等与陈成裕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元燕,陈复汗,胡仁梅,陈禹轩,陈成裕,张艳火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元燕,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复汗,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仁梅,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禹轩,农民。法定代理人:周元燕,系陈禹轩母亲。上述四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朱汶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成裕,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晓倩。原审第三人:张艳火,农民。委托代理人:宋力群。周元燕等人因与陈成裕、张艳火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2014)甬慈观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元燕、陈复汗、胡仁梅、陈禹轩四人共同委托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朱汶秉、陈成裕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徐晓倩、张艳火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宋力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陈成裕将位于慈溪市观海卫镇卫西村环城西路106号的房屋出租给他人,其中周元燕、陈禹轩以及受害人陈斌一家三口租住在二楼的一间房屋,第三人张艳火租住在三楼的一间房屋。2014年5月14日中午,陈成裕告知陈斌,有空的话帮忙到三楼割出气孔。陈斌吃完午饭,听到楼上有敲玻璃的声音,便上楼帮忙。陈斌在张艳火承租房间的阳台玻璃上割完孔,在洗手台洗手时突然倒地,不省人事。张艳火拨打了120急救电话,等医护人员赶到时,陈斌已经死亡。张艳火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询问了周元燕、陈成裕、张艳火,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14年5月19日,慈溪市急救站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直接死亡原因一栏载明“院前死亡,原因待查”。周元燕等人出于风俗考虑,未申请对陈斌遗体进行解剖和法医鉴定。原审另查明,租房协议中未约定安装抽油烟机的相关事项。抽油烟机及安装所需工具均由陈成裕提供。再查明,周元燕系陈斌妻子,陈复汗系陈斌父亲,胡仁梅系陈斌母亲,陈禹轩系陈斌女儿。原审还认定陈斌与陈成裕之间构成帮工人与被帮工人的义务帮工关系。周元燕等人于2014年7月30日诉至法院,以陈斌是在为陈成裕义务帮工活动中死亡,陈成裕应赔偿周元燕等人因陈斌死亡所遭受的损失等为由,请求判令陈成裕赔偿丧葬费2446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9822.50元、死亡赔偿金834580元、餐饮住宿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123866元。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于2014年8月20日通知张艳火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陈成裕在原审中辩称:陈成裕虽曾向陈斌提出过到三楼帮忙打排气孔,但当时已被陈斌拒绝;陈斌之后到三楼帮忙,与陈成裕无关,且陈成裕并不在场;陈成裕亦无义务为承租人打排气孔,陈斌到三楼打排气孔的受益人并非陈成裕;请求法院驳回周元燕等人的诉讼请求。张艳火在原审中辩称:受害人陈斌系因陈成裕的要求而义务帮工;抽油烟机是陈成裕提供的;房屋也属于陈成裕所有,张艳火仅是承租人,打孔的受益人是陈成裕,而非张艳火。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陈斌在切割玻璃孔后死亡,周元燕等人在未确定陈斌的死亡原因前将陈斌遗体火化,造成本案重要证据灭失,致使陈斌是否系因切割玻璃孔而死亡的事实无法查明。依日常生活经验,切割玻璃孔的劳动强度一般不足以导致死亡的损害后果,故难以认定陈斌系因帮工活动而死亡,对周元燕等人关于陈斌系因帮工行为致死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周元燕等人要求陈成裕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鉴于陈斌已为陈成裕提供了无偿帮工的事实,陈成裕作为被帮工人从陈斌的帮工行为中获益,可酌情给予周元燕等人适当、合理的经济补偿。综合考虑周元燕等人因陈斌死亡遭受的损失、陈成裕的获益情况及陈成裕的经济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陈成裕补偿周元燕等人经济损失50000元,陈成裕关于陈斌系为第三人张艳火帮工的辩称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成裕补偿周元燕、陈复汗、胡仁梅、陈禹轩经济损失5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周元燕、陈复汗、胡仁梅、陈禹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4”915元,由周元燕、陈复汗、胡仁梅、陈禹轩负担14251元,陈成裕负担664元。宣判后,周元燕等人不服,上诉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陈斌是在帮工活动中死亡,但否认陈斌的死亡与帮工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显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陈斌与陈成裕之间构成义务帮工关系,陈斌在帮工活动中死亡,陈成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仅判决陈成裕在受益范围内适当补偿,显属适用法律错误。陈成裕辩称:1.受害人陈斌的被帮工人是张艳火,而非陈成裕。陈成裕虽为张艳火等承租人提供了抽油烟机,但陈成裕并无为承租人安装抽油烟机的义务,安装抽油烟机的受益人是承租人;陈成裕虽然曾向陈斌提出为三楼割气孔帮忙的请求,但当时已被拒绝,且陈成裕之后离开现场,陈斌帮工时及死亡时,陈成裕均不在场,此事与陈成裕无关。2.陈斌的死亡是自身健康原因所致,与帮工活动无因果关系。在周元燕、张艳火等人向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中均提到陈斌当天上午即自感身体不适。而割气孔并无劳动强度,按常理即知不可能因割气孔致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艳火在二审中陈述:一、帮工活动中的被帮工人不是张艳火。1.割气孔是为了安装抽油烟机,而装抽油烟机的目的是为了排除出租房屋的瑕疵,因此,帮工活动受益人是出租人陈成裕。2.张艳火从未要求陈斌帮忙,陈斌主动提供帮忙的起因是陈成裕的请求。二、陈斌的死亡与帮工活动没有因果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陈成裕对原审认定“陈斌与陈成裕之间构成帮工人与被帮工人的义务帮工关系”提出异议。陈成裕认为,陈斌帮工活动的被帮工人是张艳火。对该异议,本院作如下审查:各方当事人现对于以下事实陈述一致:1.陈成裕是事发出租房的出租人,张艳火、陈斌等人是承租人;2.陈成裕在事发当日曾向陈斌提出请其帮忙到三楼割玻璃孔;3.割玻璃孔的目的是为出租房安装抽油烟机;4.出租房安装的抽油烟机是由陈成裕提供。根据以上事实,应认定陈斌为三楼帮忙切割玻璃孔的行为,是为出租人陈成裕提供义务帮工的行为。陈成裕对此提出异议,但其在一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在二审中,陈成裕提供了以下证据:1.署名为“吴国飞”的书面证言,称张艳火等人的抽油烟机均是由承租人自己负责安装等;2.署名为“韩丹娟”的书面证言,称张艳火曾告知其抽油烟机可向房东要,但需要自己安装等;3.署名为“韩丹娟”、“虞志国”的领条各一份,均载明“油烟机由房东无偿提供,租客免费使用,安装由租客自己负责”等。上述证据经质证,周元燕等人及张艳火均对其证明力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吴国飞系陈成裕的妻子,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在二审庭审中,吴国飞在未向法庭申明的情形下,旁听了案件审理,其已丧失出庭作证的资格,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署名为“韩丹娟”的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身份及证言的真实性本院难以确认。署名为“韩丹娟”、“虞志国”的领条,因落款人均未出庭作证,领条内容的真实性难以确认。且即便两份领条内容真实,因出具领条的时间“2015年1月13日”是本案一审判决以后,故领条中涉及陈成裕与其他承租人之间有关抽油烟机安装问题的约定,对张艳火无拘束力,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为,根据各方陈述一致的事实,可以认定陈成裕在为承租人提供了抽油烟机以后又设法为承租人解决安装事宜。其曾请求陈斌帮忙一事,可作为印证。虽陈斌在当时未立即行动,且陈成裕在事发时不在现场,但并不意味着此后陈斌主动提供的帮工活动即与陈成裕断开联系。陈斌之后提供帮工活动的起因仍是陈成裕之前的请求,帮工活动的受益人仍然是陈成裕。陈成裕在二审中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缺乏证明力,不足以反驳上述事实。故原审法院有关事实认定并无不妥。本院对陈成裕的异议,不予采信。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亦均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斌的死亡与其帮工活动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根据各方陈述一致的事实,陈斌是在切割玻璃孔后尚未离开现场时倒地死亡。根据常理分析,切割玻璃孔本身并无致死致伤的危险性。且因未作尸检,陈斌的直接死亡原因不明。周元燕等人虽然主张陈斌是因提供帮工活动而死亡,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请求陈成裕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由陈成裕补偿周元燕等人各项损失50000元,已是充分考虑了周元燕等人的损失及陈成裕的经济负担能力,体现了对周元燕等人因陈斌死亡所遭受的物质与精神损失的同情与抚慰,也顾及了公平与情理。综上,上诉人周元燕、陈复汗、胡仁梅、陈禹轩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465元,由周元燕、陈复汗、胡仁梅、陈禹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锦菁审 判 员 孟建平审 判 员 房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夏学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