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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金商终字第2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卢涛与金华市浙中拍卖有限责任公司、金华市金东区江东镇人民政府拍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涛,金华市浙中拍卖有限责任公司,金华市金东区江东镇人民政府

案由

拍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金商终字第20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涛。委托代理人:傅坚政,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浙中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解放西路99号。法定代表人:金联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平,浙江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勤勤,浙江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金东区江东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江东镇横店村。法定代表人:徐军玮,镇长。委托代理人:徐贵炉,浙江金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卢涛为与被上诉人金华市浙中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浙中拍卖公司)、金华市金东区江东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东镇政府)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4)金东商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1月18日,被告江东镇政府依据市、区二级政府文件就金华市金东区江东镇浪石头村制砂经营权委托被告浙中拍卖公司拍卖,双方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一份,并就拍卖事项作出了相关权利义务约定。被告浙中拍卖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通过金华日报发布了拍卖公告。2014年2月27日,原告卢涛与被告浙中拍卖公司签订竞买协议书,并于当日交纳竞买保证金400万元。次日,原告卢涛以2720万元的最高价竞得金华市金东区江东镇浪石头村十年制砂经营权,并与被告浙中拍卖公司签订成交确认书一份,其中成交确认书中备注:“于2014年3月14日之前付清以上全部款项”。后因原告卢涛未按期交纳拍卖款,被告浙中拍卖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20日、4月25日向其出具缴款通知函。原告卢涛至今未向被告浙中拍卖公司交纳全部拍卖款。卢涛于2014年5月1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江东镇政府委托被告浙中拍卖公司拍卖金华市金东区江东镇浪石头村制砂场地的行为无效或予以撤销;2.二被告返还原告卢涛支付的保证金400万元及利息损失5.04万元(自2014年2月28日起算至2014年4月27日,之后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3.二被告赔偿原告卢涛订购制砂设备支付的定金损失20万元;4.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庭审中,原告卢涛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江东镇政府委托被告浙中拍卖公司拍卖金华市金东区江东镇浪石头村制砂场地的行为无效;并撤回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订购制砂设备支付的定金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浙中拍卖公司原审中未作书面答辩,在原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浙中拍卖公司的拍卖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卢涛对拍卖标的物现状充分了解,由此而产生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卢涛的诉讼请求。江东镇政府原审中未作书面答辩,在原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根据市、区两级政府的相关文件规定,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选点后确定了本案所涉的制砂点,被告江东镇政府根据相关规定委托被告浙中拍卖公司对本案所涉制砂点进行拍卖。本案所涉沙场的拍卖程序合法。二、原告卢涛参与竞拍并中标后,与被告浙中拍卖公司签署了竞买协议书,但原告卢涛未按该协议书约定缴纳拍卖款项,构成违约。三、由于原告卢涛未缴纳全部拍卖金额,按照相关规定,竞买保证金不予返还。综上,原告卢涛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卢涛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金政办发(2014)1号)《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区治砂清水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可以明确,本案所涉拍卖标的物为制砂场经营权,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落实选址并做好土地政策处理。根据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文件(金区政(2013)60号)《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东区制砂、洗砂企业联合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亦可明确,本案所涉拍卖标的物为制砂经营权,并由乡镇组织实行公开招拍挂。被告江东镇政府依据市、区二级政府文件对制砂场进行选址并报送金华市金东区采砂、制砂行业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其委托被告浙中拍卖公司组织公开拍卖,被告浙中拍卖公司接受委托后依法发布拍卖公告组织实施拍卖。在此过程中,被告江东镇政府依据市、区二级政府文件委托被告浙中拍卖公司组织拍卖金华市金东区江东镇浪石头村制砂经营权的行为,并无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之情形,即不存在无效或者撤销之法定事由,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卢涛自行参加竞买,并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标的,其就相关协议书、确认书的签署应当符合意思自治原则,应当认定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基于此,原告卢涛的诉讼请求,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被告浙中拍卖公司、江东镇政府提出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卢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803元,由原告卢涛负担。上诉人卢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一审判决书对证据认定的主要错误。1、上诉人提供证据4土地租用合同格式文本,并不用于证明合同本身是否成立及有无法律效力,而是根据其文本载明的内容,证明本案所涉土地的出租方为被上诉人江东镇政府,合同标的为江东镇浪石头村地段的土地使用权,等。而一审判决书以合同未实际签订,且可以明确该合同实际仅为买受人与产权人之间关于制砂场地的相关权利义务约定为由,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一方面,以合同是否实际签订来否定证据效力,文不对题。另一方面,既然认为这是买受人与产权人之间关于制砂场地的相关权利义务约定,又怎么能全盘否定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再者,在对证据2的认证中认为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江东镇政府并不是产权人”,即便如此,也不能得出江东镇政府是产权人的结论,但在对本项证据的认证中却“明确”江东镇政府是产权人,依据何在?2、对被上诉人浙中拍卖公司提供的证据1委托拍卖合同予以确认不合法。一方面,称该合同是“二被告之间就本案所涉拍卖标的物自行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但自行签订并不一定合法。法院起码应当对拍卖标的物及委托拍卖人是否合法作出审查和认定。另一方面,所称“根据市、区二级政府的相关文件可以明确乡镇组织对制砂、洗砂经营权实行公开招拍挂”的几点错误,一是根据市、区二级政府的相关文件设定、处置制砂、洗砂经营权无法律依据。二是相关文件虽然明确乡镇组织对制砂、洗砂经营权实行公开招拍挂,但并没有明确是乡镇政府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委托拍卖。三是委托拍卖合同载明拍卖标的制砂场地经营使用权并不等同于“制砂、洗砂经营权”,没有土地就没有所谓的经营权。对于制砂场地本身或该场地十年经营使用权,被上诉人江东镇政府既无财产所有权,也无依法可以处分的财产权利,不是一审判决书所称的产权人。3、对被上诉人浙中拍卖公司提供的证据2土地租用协议予以确认的理由是“被告江东镇政府就本案所涉拍卖标的物经营场所的土地政策处理”,该理由不成其为理由,“土地政策处理”有合法与不合法之分。案涉土地的所有者依宪法规定应当是相关村民集体组织,土地流转应当依法进行。而对该土地的所谓租用,未经所属村集体的同意,出租方无权对外出租。作为一级政府也不能承租土地用于转租牟利。故该土地租用协议是不合法的。二、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部分错误和遗漏。1、将拍卖标的制砂场地10年经营使用权描述为“制砂经营权”刻意回避场地即所属集体土地,目的在于将被上诉人的行为合法化。事实上,不但将集体土地像本案这样处理是非法的,就是所谓的经营权对于基层政府来说也是无源之水,并没有法律依据。2、对被上诉人江东镇政府是否已依法取得拍卖标的“所有权或其他相关权益”以及如何取得、何时取得的未作认定。如果政府行为合法,为什么不认定?3、即使按照相关文件规定,被上诉人江东镇政府也未按照政策处理、期限等要求处理好相关事宜。一审判决书在认证部分并没有否定上诉人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对被上诉人江东镇政府未履行职责部分未作认定。明显偏袒政府。三、一审判决书判决理由和适用法律不当。法院经审理认为某个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应当以法律法规为依据。但一审判决书认为被上诉人江东镇政府委托被上诉人浙中拍卖公司拍卖本案标的的行为合法、有效的理由是“被告江东镇政府依据市、区二级政府文件委托被告浙中拍卖公司组织拍卖金华市金东区江东镇浪石头村制砂经营权的行为”。对被上诉人江东镇政府是否是涉案土地的产权人或是具有“所有权或其他相关权益”者,是否有权将该土地使用权承租并出租,市、区二级政府是否有权创设所谓制砂经营权,制砂场地经营使用权与制砂经营权的关系如何,案涉土地的流转是否合法,被上诉人江东镇政府有无转租牟利,是否侵犯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江东镇政府未按照政策处理、期限等要求处理好相关事宜是否影响合同的履行,等等,一审判决书均未在法律层面上予以回应或作出有法律依据的说明。认定本案拍卖行为合法、有效,竟然没有一条实体法律依据。根据《拍卖法》第六条的规定:“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本案所涉拍卖标的为位于江东镇浪石头村制砂场地十年经营使用权。一方面,无论如何解释经营使用权,相关权利必定依附于土地。显然,对浪石头村制砂场地本身,被上诉人江东镇政府既无所有权或依法可以处分的财产权利,并不是《拍卖特别规定》中所提到的产权人。另一方面,对所谓的经营使用权进行拍卖,是市、区政府的创设,没有法律依据。故由被上诉人江东镇政府委托拍卖制砂场地十年经营使用权显属违法,被上诉人浙中拍卖公司作为拍卖人对此未尽审查义务,两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宣告无效。另外,根据政府相关文件的规定,被上诉人江东镇政府的责任是负责前期政策处理并依法报批临时用地审批手续。被上诉人江东镇政府未按文件规定完成政策处理和依法报批临时用地审批手续,特别是未处理好涉及的土地权属问题,原承包人、自留山山主等明确表示反对。被上诉人浙中拍卖公司并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物处于合法状态、可以通过拍卖方式对其进行所有权或其他相关权益的处分。对此状况,上诉人事先无法知情,两被上诉人也未如实告知,上诉人存在重大误解。况且,从拍卖成交价看,上诉人要花费2720万元的代价,换取不到25亩地块只有10年的使用权,在不能就地取材制砂、仅仅是提供一块使用场地的情况下,显然严重背离了市场价值。再从拍卖成交价2720万元与土地租赁价25万元对比来看,差价特别巨大。如此对价,显失公平。因此,即使两被上诉人的委托拍卖行为有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两被上诉人的委托拍卖行为也应当予以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做出公正裁判。被上诉人浙中拍卖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拍卖公司与江东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不合法。被上诉人江东镇政府依据金华市、金东区二级政府文件委托被上诉人拍卖公司组织拍卖金华市金东区浪石头村制砂经营权的行为,并无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情形,即不存在无效或者撤销的法定理由,被上诉人认为是合法、有效的。2、本案的拍卖标的物为制砂经营权,根据金华市、金东区二级政府文件,被上诉人江东镇有权组织实行公开招拍卖。并且在委托上诉人组织拍卖前,已提供土地租用协议。被上诉人拍卖公司对拍卖标的物已尽审查义务。3、被上诉人接受江东镇政府的委托,发布拍卖公告组织实施拍卖,拍卖程序符合《拍卖法》相关规定,拍卖活动合法有效。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江东镇政府答辩称:江东镇政府是受金华市、金东区政府的委托授权,委托浙中拍卖公司拍卖,内容合法,程序符合规定,因此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中,上诉人卢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关于买受人卢涛违约的处理意见》1份,证明被上诉人浙中拍卖公司认为上诉人违约,对上诉人已交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作为违约赔偿金。被上诉人浙中拍卖公司、江东镇政府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江东镇政府依据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及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下发的文件规定,对制砂经营权实行公开招拍挂。江东镇政府通过与他人签订《土地租用协议》,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与浙中拍卖公司签订金东区江东镇浪石头村制砂场地10年经营使用权《委托拍卖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上诉人对浙中拍卖公司发出的拍卖公告、拍卖须知及拍卖特别规定、拍卖目录等资料中的内容也未提出异议,并按约交纳了竞买保证金400万元,同时上诉人在以2720万元的最高价竞得该拍卖标的后,也在《成交确认书》中签字确认,故上诉人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浙中拍卖公司的拍卖程序也符合《拍卖法》相关规定,拍卖行为合法有效。综上,上诉人主张无效或可撤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803元,由上诉人卢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耘审 判 员  吴志坚审 判 员  张淑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梁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