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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商终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立杭、王海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立杭,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海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商终字第000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立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沭城镇台州南路与苏州东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许尔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仲春辉,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飞翔,该行职工。原审被告王海艳。上诉人周立杭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海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商初字第01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仲春辉、董飞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本院以法院特快专递邮件向周立杭邮寄了开庭传票,并在庭审前与周立杭电话联系,周立杭表示传票确已收到,但忘记了开庭时间。本院认为: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案中,本院以法院特快专递邮件向周立杭邮寄了开庭传票,上诉人周立杭已经签收该邮件。按照规定,应视为开庭传票已送达。上诉人周立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当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周立杭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5元,由上诉人周立杭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仲召虎代理审判员  吴雪林代理审判员  陆科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雨晴第1页/共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