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终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厦门晋源钢业有限公司与石狮文行灯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狮文行灯饰有限公司,厦门晋源钢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厦民终字第9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狮文行灯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志强,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晋源钢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更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胜,该公司职工。上诉人石狮文行灯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晋源钢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石狮文行灯饰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暨原审被告,其住所地位于福建省石狮市,故本案应由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讼争《销售合同》、《报价单》载明“因履行本协议产生的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该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双方当事人已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作为本案的管辖法院,该协议管辖内容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暨原审原告的住所地位于厦门市海沧区,故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石狮文行灯饰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丽珊代理审判员 黄永忠代理审判员 陈丽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 毅附:本案所涉及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