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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中民终字第04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沈一鸣与苏州市吴江汽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一鸣,苏州市吴江汽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吴江市博瑞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44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一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吴江汽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二二七省道西、学院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梅明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美,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吴江市博瑞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12号伟业大厦516室。法定代表人仇建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标。上诉人沈一鸣与被上诉人苏州市吴江汽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原审第三人吴江市博瑞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杰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0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沈一鸣在客运公司从事驾驶员岗位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沈一鸣的工资由博瑞杰公司发放,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及公积金由博瑞杰公司缴纳。博瑞杰公司于2005年4月22日经工商登记设立,经营范围为国内劳务派遣、企业管理咨询服务。2014年5月22日,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博瑞杰公司发放了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博瑞杰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吴江市松陵镇金桥劳动力中介服务部是其前身。2005年3月1日,沈一鸣与吴江市松陵镇金桥劳动力中介服务部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05年3月1日起至2006年2月29日止,工作内容为驾驶员。2006年3月1日,沈一鸣与博瑞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06年3月1日起至2007年11月30日止,工作内容为驾驶员。2009年12月25日,沈一鸣与博瑞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工作内容为驾驶员。2014年2月11日,沈一鸣与博瑞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派遣单位为客运公司,根据用工单位工作需要从事相应工作。原审中,博瑞杰公司同时提交了2007年12月1日的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沈一鸣对该份合同中的签名不予认可,并申请笔迹鉴定。博瑞杰公司称该份合同系公司委托他人转交沈一鸣签订,沈一鸣此前从未就签名真实性提出过异议。现在通过与其它几份合同进行对比,该份合同中沈一鸣的签名与其它合同中的签名确实不太相同。原审法院另查明,客运公司及博瑞杰公司一致确认:客运公司与吴江市松陵镇金桥劳动力中介服务部、博瑞杰公司从2005年3月1日起至今存在劳务派遣合同关系。博瑞杰公司与客运公司于2005年5月20日、2006年5月1日分别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各一份,约定协议期限分别为自2005年5月1日起至2006年4月30日止、自2006年5月1日起至2007年4月30日止,并约定由博瑞杰公司派送本单位劳动合同制员工至客运公司从事客运大客驾驶(或乘务)工作,劳务人员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费由博瑞杰公司按规定缴纳,并按客运公司规定和标准实行同工同酬同考核发放工资。2009年1月1日,博瑞杰公司与客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一份,约定协议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由博瑞杰公司按客运公司要求招聘、录用符合条件的人员,以劳务派遣的方式派往客运公司。劳动派遣人员的工资标准和福利待遇按客运公司依法制定的标准执行,实行同工同酬。博瑞杰公司按客运公司提供的工资清单向派遣人员支付工资报酬,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如合同满双方无异议,合同顺延。合同终止后,客运公司继续使用被派遣劳务人员的,视为本派遣协议继续有效,合同期顺延。2012年10月1日,博瑞杰公司与客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一份,约定派遣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由博瑞杰公司派遣员工至客运公司从事客运公司指定工作,博瑞杰公司按客运公司提供的派遣员工考勤资料结算薪资,并为派遣员工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等事宜。原审法院再查明,2014年1月20日,沈一鸣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当日作出吴江劳人仲不字(2014)第00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被申请人主体不适合,不予受理。沈一鸣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沈一鸣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三份、银行卡、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银行工资发放明细;客运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二份、劳务派遣协议一份;博瑞杰公司提交的劳务派遣协议三份、劳动合同书五份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原审原告沈一鸣的诉讼请求为:一、客运公司补偿9年的工资、医保、养老保险、公积金等待遇经济差90000元;二、客运公司赔偿2006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违反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00000元(8年*50000元/年*2);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客运公司承担。原审中,沈一鸣明确第一项诉请中的90000元是2005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公积金三项待遇的差额;第二项诉请中的800000元是2006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本案中,2005年3月1日至2007年11月30日期间,沈一鸣分别与第三人、吴江市松陵镇金桥劳动力中介服务部连续二次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且该劳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结合客运公司与博瑞杰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各方的庭审陈述以及博瑞杰公司为沈一鸣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3月1日至2007年11月30日期间第三人及吴江市松陵镇金桥劳动力中介服务部分别是沈一鸣的用人单位,客运公司是沈一鸣的用工单位,客运公司在该期间无需为沈一鸣缴纳社保及公积金。沈一鸣向客运公司主张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请,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沈一鸣对第三人提交的2007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当庭亦无法确认该份劳动合同上系沈一鸣本人签名,并认为该份合同上沈一鸣的签名与其他合同均不相同,故该份劳动合同真实性存疑,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客运公司及博瑞杰公司虽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自2007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沈一鸣与博瑞杰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但该期间内沈一鸣的工资仍由第三人发放,社保亦由博瑞杰公司缴纳,且客运公司及博瑞杰公司对于双方在该期间存在劳务派遣合同关系均予以确认,故可以认定该期间内博瑞杰公司是沈一鸣的用人单位,客运公司是沈一鸣的用工单位,客运公司无需为沈一鸣缴纳社保及公积金。沈一鸣向客运公司主张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请,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2009年12月25日,沈一鸣又与第三人签订了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且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博瑞杰公司是沈一鸣的用人单位,客运公司是沈一鸣的用工单位,客运公司在该期间无需为沈一鸣缴纳社保及公积金。沈一鸣向客运公司主张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请,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沈一鸣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沈一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一鸣负担。上诉人沈一鸣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于2005年3月起一直在客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至于其与博瑞杰公司的四份劳动合同(自2006年3月1日起至今)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加盖鉴证章,并且博瑞杰公司在2014年5月22日之前并未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上述合同均属于无效合同。其中期限为2007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并非本人签字,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两份劳动合同是在2014年1月20日补签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客运公司辩称:沈一鸣系与博瑞杰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客运公司只是用工单位,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沈一鸣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博瑞杰公司陈述:沈一鸣是该公司派遣至客运公司的劳务派遣员工,沈一鸣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与客运公司只是用工关系。该公司服从原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沈一鸣与客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客运公司应否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沈一鸣自2006年3月1日起与博瑞杰公司签订多份劳动合同,具体而言:一、2006年3月1日沈一鸣与博瑞杰公司签订期限为2006年3月1日至2007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自双方签字确认时生效。二、对于博瑞杰公司提交的2007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沈一鸣称合同落款处并非其本人签字,博瑞杰公司亦无法确认合同是否为沈一鸣本人签字,该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存疑,但在此期间,沈一鸣的工资均由博瑞杰公司发放,社保亦由博瑞杰公司缴纳,且客运公司及博瑞杰公司对于双方在该期间存在劳务派遣合同关系均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认定该期间博瑞杰公司是沈一鸣的用人单位,客运公司是沈一鸣的用工单位并无不当。三、沈一鸣称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两份劳动合同都是在2014年1月20日补签的,对此,博瑞杰公司陈述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因为沈一鸣要急用合同原件,公司工作人员临时找不到原件才又补签了一份合同,但是原件后来又找回并已向法院提交,沈一鸣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份劳动合同予以确认。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属有效。至于劳动行政部门有否在劳动合同中加盖鉴证章,此并非为劳动合同的生效要件,有否加盖鉴证章并不影响合同的法律效力。关于博瑞杰公司的劳务派遣资格问题,2013年7月1日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出台《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要求所有的劳务派遣机构都需要申请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未经许可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而该《办法》颁行之前,劳务派遣公司从事劳务派遣业务并不需要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只需经过工商登记即可取得相应的劳务派遣资质。博瑞杰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按照规定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在此之前,其在工商登记的营业范围内与沈一鸣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于合法有效。综上,自2006年3月1日起沈一鸣与博瑞杰公司签订有多份劳动合同,该期间沈一鸣是博瑞杰公司派遣至客运公司的劳务派遣员工,博瑞杰公司是沈一鸣的用人单位,客运公司是沈一鸣的用工单位,沈一鸣与客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沈一鸣上诉要求客运公司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一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伟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0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乐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