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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5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9月14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8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辩护人韦文灿,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汉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韦文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1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部一楼西45号病房内,将孙某某随身携带的红色女士挎包盗走,挎包内装有现金1240余元、一枚黄金戒指、一条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及化妆品等物。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黄金饰品价值9920元。经驻马店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系器质性精神障碍,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韦文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且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部一楼西45号病房内,将孙某某随身携带的红色女士挎包盗走,挎包内装有现金1240余元、一枚黄金戒指、一条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及化妆品等物。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黄金饰品价值9920元。经驻马店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系器质性精神障碍,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其在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部楼一间病房里盗窃挎包一个的情况。2、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8月30日晚上其在西平县人民医院看护病人时,其红色女式挎包被盗,包里面装有现金1240元钱,有一枚黄金戒指、一个黄金项链、一个黄金手链。3、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31日凌晨,有一个在医院住院部一楼病房看护病人的女的挎包被盗。4、证人孙某甲、刘某、王某、耿某某、王某某进证言:证实被告人孙新平精神有问题的情况。5、扣押、发还清单、照片:证实2014年9月14日扣押被告人李某某挎包一个、项链一条。2014年11月20日将金属项链、挎包、皮夹发还给被害人孙某某。6、价格评估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盗黄金饰品价值9920元。7、监控录像:证实当时案发情况。8、驻马店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为器质性精神障碍,限制刑事责任能力。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9月14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抓获。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医院秘密窃取病人亲友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李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为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其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已经西平县公安局退还给受害人,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永强审 判 员  张欣广代理审判员  郭立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倩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