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赵有良贩卖毒品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静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有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静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静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有良,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山西省静乐县中庄乡盆子水村人,住本村。2014年8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静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静乐县看守所。静乐县人民检察院以静检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有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静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美俊、常应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有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静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有良在县城鑫牛宾馆以每克1000元卖给吸毒人员高某某3克土制海洛因。2014年8月29日7时许,赵有良在县城鑫牛宾馆204房间以每克1000元买给高某某3克毒品时,被静乐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毒品2小包及电子秤一台。经忻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被查获的2包毒品检出有海洛因成份,分别净重2.488克、2.921克。被告人赵有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有良在县城鑫牛宾馆以每克1000元卖给吸毒人员高某某3克土制海洛因。2014年8月29日7时许,赵有良在县城鑫牛宾馆204房间以每克1000元买给高某某3克毒品时,被静乐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毒品2小包及电子秤一台。经忻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被查获的2包毒品检出有海洛因成份,分别净重2.488克、2.921克。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证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鉴定文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说明证明被查获的毒品净重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有良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时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有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8年6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张惠康审判员 :王星明审判员 :王梅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建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