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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泽民初字第1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卢正丽与黄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泽民初字第1812号原告卢正丽。委托代理人张亚,江苏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卫。原告卢正丽诉被告黄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正丽的委托代理人张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卫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正丽诉称:2012年2月25日,被告黄卫向原告卢正丽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标准向原告支付该款项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卫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被告黄卫向原告卢正丽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卢正丽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00)欠款人:黄卫2012.2.25日此款于2012.3.25前一次性归还卢正丽××”。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引起诉讼。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黄卫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黄卫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卫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黄卫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借条未约定,可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黄卫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正丽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黄卫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吴克成人民陪审员  王砚超人民陪审员  高登戈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俞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