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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城法刑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宁某斌、黄某恒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斌,黄某恒,江某燕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刑初字第91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某斌,男,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身份证号码×××095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199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原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1年9月18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2年7月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黄某恒,男,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身份证号码×××50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2012年12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3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江某燕,女,于广东省广宁县,身份证号码×××292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2010年7月8日因犯抢劫罪(未遂)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1月7日刑满释放。上述三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4年3月12日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同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均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4)10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斌、黄某恒、江某燕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南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斌、黄某恒、江某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2月份的一天12时许,吸毒人员梁某和“大鸡”到被告人黄某恒居住的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堤田前锋村向黄某恒购买毒品。黄某恒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交给其妻子被告人江某燕,让江某燕拿着毒品到楼下与梁某、“大鸡”交易。江某燕到楼下后将该毒品交给“大鸡”,并从“大鸡”处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2、2014年3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恒驾驶粤S×××××小轿车搭载被告人江某燕(坐在副驾驶位),去到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黎冲上村祠堂附近。黄某恒让江某燕从副驾驶位右门侧边储物柜拿出一包净重0.42克的毒品海洛因递给黄某恒,黄某恒再将该毒品以人民币294.5元的价格贩卖给梁某。三人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梁某身上缴获上述毒品,在被告人江某燕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48克、毒品海洛因0.03克。次日上午,民警在被告人黄某恒租住的佛山市禅城区澜石沙岗彩霞公寓A306房搜出毒品甲基苯丙胺11.14克、毒品海洛因9.16克。3、2014年3月12日16时许,黄某恒在民警的看守下致电贩毒人员宁某斌,提出向其购买15克左右的毒品海洛因,并约好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南庄村某某农庄交易。当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宁某斌到达约定地点准备交易毒品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在被告人宁某斌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共28.33克。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宁某斌贩卖海洛因28.33克,被告人黄某恒贩卖甲基苯丙胺11.14克、海洛因9.58克,被告人江某燕贩卖甲基苯丙胺0.48克、海洛因0.45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某斌、黄某恒、江某燕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黄某恒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次贩卖毒品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黄某恒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江某燕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宁某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至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黄某恒有期徒刑八年至十一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江某燕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宁某斌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辩称其没有收到钱,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当庭确认黄某恒在案发当天有打电话向其购买15克毒品,但没有约定交易价格和交易地点;黄某恒只是约其到某某农庄吃饭,没有说去交易毒品;其身上的28.33克毒品是自己吸食的。被告人黄某恒、江某燕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2月份的一天12时许,梁某和“大鸡”到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堤田前锋村被告人黄某恒的家楼下,向被告人黄某恒购买价值人民币200元的海洛因。后被告人黄某恒将1小包海洛因交给其妻子被告人江某燕,让江某燕到楼下与梁某交易。被告人江某燕到楼下后将上述海洛因交给“大鸡”,并从“大鸡”处收取了毒资人民币200元。2014年3月12日14时许,梁某通过电话向被告人黄某恒购买海洛因,并约定在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黎冲上村交易。后被告人黄某恒驾驶粤S×××××号小轿车搭载被告人江某燕到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黎冲上村祠堂附近,并让被告人江某燕从其坐的副驾驶位的车门侧边储物柜内拿出1包净重0.42克的海洛因。随后被告人黄某恒将该包海洛因以人民币294.50元的价格贩卖给梁某。交易完毕后,三人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黄某恒处缴获手机二台、毒资人民币294.50元,从梁某身上缴获上述交易的海洛因1包,从被告人江某燕身上缴获净重0.48克的甲基苯丙胺3包、净重0.03克的海洛因1包。次日上午,民警依法对被告人黄某恒租住的佛山市禅城区沙岗彩霞公寓A306房进行搜查,缴获净重11.14克的甲基苯丙胺3包、净重9.16克的海洛因14包及电子秤2台、锡纸若干。被告人黄某恒归案后提供线索,并配合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12日下午抓获被告人宁某斌。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恒、江某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手机通话记录清单,租赁协议,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接处警登记表,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黄某恒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4年3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恒致电被告人宁某斌,提出向被告人宁某斌购买约15克海洛因,并约好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南庄村某某农庄交易。同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宁某斌到达约定地点准备交易毒品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宁某斌身上缴获共净重28.33克的海洛因8包及白色塑料针筒3支。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民警在黄某恒的配合下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南庄村某某农庄抓获被告人宁某斌。2、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民警从被告人黄某恒处扣押了现金人民币1120元、用红色胶纸封装的重约20克的白色固体状物2袋、用红色或白色胶纸封装的重约1克的固体状物5粒、用胶纸封装的重约7克的白色固体状物1盒及白色塑料针筒3支。3、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证实被告人黄某恒150××××1515的手机在2014年3月12日15时至18时期间,多次与被告人宁某斌186××××7075的手机发生通话。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宁某斌2014年3月12日的尿液样本经检测结果呈吗啡阳性。5、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从被告人宁某斌身上缴获的白色块状物2包(红色塑料薄膜包装)净重20.18克、白色块状物1包(白色塑料薄膜包装)净重7.33克、白色粉末状物5包净重0.82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宁某斌的身份情况。7、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宁某斌于199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原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1年9月18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2年7月2日刑满释放。8、被告人宁某斌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照片。主要内容:2014年3月12日15时许,“阿恒”(150××××1515)打电话给我(186××××7075)问有没有之前试过的那种“货”(指较好的海洛因),我说要看一下我的上家有没有,“阿恒”说有的话要10个(克)。之后我到南庄罗格路口用公共电话打给我老乡“光头”(150××××6090),向他要20个(克)海洛因,他叫我等一下再给他电话。过了十多分钟,我再次打电话给“光头”,他说有“货”,并给了我一个银行账号,要我汇款8000元到该账号,还说汇完钱就把账号消掉。我在吉利圩的农业银行向该账号汇了8000元,汇款后我打电话给“光头”问交货方式,他说他把“货”用烟盒包着放在西樵新车站前的草地处。约一个小时后,我再打电话给“光头”,并在他说的地方找到了“货”。之后我回到南庄村,“阿恒”打电话给我,问我怎么样,我说有“货”了,“阿恒”就说要15个(克),我跟他说好400元一克。“阿恒”约我到南庄的某某农庄吃饭,在吃饭时交货,我答应了。18时30分许,我去到上述农庄,正打电话给“阿恒”时就被抓获了。被告人宁某斌对查获的白色塑料针筒及毒品、现金进行了辨认、确认。9、被告人黄某恒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主要内容:我的海洛因是向一个叫“瘦斌”的人买的。2014年3月10日23时许,我在南庄吉利桥东村一环附近向“瘦斌”购买了10克海洛因,交给他人民币3800元。“瘦斌”的手机号码是186××××7075,我用150××××1515号码与他联系。我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将“瘦斌”抓获。于是在2014年3月12日15时许,我在公安机关用我的手机(150××××1515)打电话给“瘦斌”(186××××7075),说要10个(克)之前试过的“货”(海洛因),“瘦斌”说要380元一个,并叫我一个小时后给他电话。约一个小时后,我又打电话给他,问他是否有“货”,他说有,我就说要够15个,他说要400元一个,我答应了。18时许,我又打电话给“瘦斌”,他叫我到南庄村一鱼塘边等。后来公安人员让我约“瘦斌”到南庄村的某某农庄。我就按要求打电话约“瘦斌”到某某农庄交易,顺便请他吃饭。18时30分许,“瘦斌”驾驶摩托车来到农庄,并被民警抓获了。被告人黄某恒辨认出被告人宁某斌就是“瘦斌”。关于被告人宁某斌辩称其系到某某农庄吃饭,其身上的28.33克毒品是自己吸食的,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恒的供述与被告人宁某斌在侦查阶段的稳定供述相互吻合,能够相互印证,且有手机通话记录清单、扣押清单及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予以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某恒通过电话约定向被告人宁某斌购买约15克海洛因,后被告人宁某斌携带海洛因到约定地点进行交易时被抓获的事实,且被告人宁某斌当庭亦确认黄某恒在案发当天打电话向其购买15克毒品。综上,被告人宁某斌持有毒品待售,并已按照约定到达交易地点,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从贩毒人员身上查获的毒品数量均应当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宁某斌的上述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斌贩卖海洛因28.33克;被告人黄某恒贩卖甲基苯丙胺11.14克、海洛因9.58克;被告人江某燕贩卖海洛因二次,查获甲基苯丙胺0.48克、海洛因0.45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宁某斌、江某燕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恒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恒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燕在与被告人黄某恒共同贩卖毒品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恒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燕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黄某恒与宁某斌的毒品交易过程在公安机关的掌控下,毒品未流入社会,在对被告人宁某斌量刑时应予以考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宁某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至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黄某恒有期徒刑八年至十一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江某燕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宁某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23年9月2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黄某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22年3月2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江某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对扣押的37.94克海洛因、11.62克甲基苯丙胺及白色塑料针筒3支、锡纸若干予以没收并销毁;对扣押的被告人黄某恒的犯罪工具手机二台、电子秤2台、非法所得人民币294.50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碧芳审 判 员  彭颖颖人民陪审员  徐佳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泳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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