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行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刘旭与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二七街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旭,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二七街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2004年)》: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行初字第00038号原告刘旭。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二七街办事处,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路99号。法定代表人曹燕,系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黄旭(特别授权代理),湖北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旭诉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二七街办事处(以下简称二七街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经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及征求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玲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旭,被告二七街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黄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旭于2014年9月18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二七街办事处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二七街办事处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告刘旭诉称:其于2014年9月18日向被告二七街办事处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二七街办事处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了答复,但被告二七街办事处不依法公开其申请的信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1、撤销被告二七街办事处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判令被告二七街办事处重新作出答复;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二七街办事处辩称:1、对于原告刘旭所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已经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法定时限即十五个工作日内给予了答复,程序合法。2、对于原告刘旭申请公开的第一、三项内容,我办事处已经做出答复。对于原告刘旭申请公开的第二项内容即“修建围墙花了多少钱”,鉴于其申请公开信息的用途是用于行政诉讼,而本项信息显然与原告刘旭的诉讼无关联,即便其提出“设置围墙”违法的行政诉讼,也不可能涉及到修建围墙的费用,修建围墙的费用与修建围墙是否合法之间没有直接联系,原告刘旭拟提起的行政诉讼与该项信息无关,我办事处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拒绝向其公开信息的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我办事处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的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刘旭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原告刘旭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二七街办事处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其公开:1解放大道的围墙(从头道街至二七路)是否是你办事处批准的?2、花费了多少钱?3、批准手续是谁办理的,申请用途是用于其行政诉讼。被告二七街办事处收到该申请后,于2014年10月11日对原告刘旭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其:“经审查,1、解放大道的围墙设置,是本办事处依照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岸政征(2014)1号)的决定,为避免在房屋征收过程中,因房屋拆迁等危险作业导致过往居民人身、财产的损害,依法向江岸区城管委、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提出申请,由江岸区城管委、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依法审查后,做出了岸城管字(岸)14291号行政许可及武公交(江岸)行政许决字(2014)第169号行政许可决定之后修建的。2、围墙的费用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公开范围,本机关不予公布。”原告刘旭对此答复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旭的起诉状、被告二七街办事处的答辩状、原告刘旭于2014年9月18日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二七街办事处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及《武汉市街道办事处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被告二七街办事处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被告二七街办事处收到原告刘旭于2014年9月18日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于同年10月11日作出答复,期限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针对原告刘旭提出的第一、三项申请内容,即解放大道沿线从头道街至二七路修建围墙的批准手续,被告二七街办事处在作出的答复中已明确告知了原告刘旭其修建围墙的依据及相应批准文件的文号。原告刘旭主张被告二七街办事处应当向其公开相应的批准文件,但其申请内容是了解放大道沿线从头道街至二七路的围墙的批准手续是由谁办理的,故被告二七街办事处的答复并无不当,保障了原告刘旭的知情权,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针对原告刘旭提出的第二项申请内容,即修建围墙的费用,被告二七街办事处答复其不属于公开的范围。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被告二七街办事处告知原告刘旭其要求获取的第二项信息不属于公开范围,但在答复中未履行说明理由义务,违反了上述规定。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二七街办事处于2014年10月11日对原告刘旭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第二项内容。2、责令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二七街办事处针对原告刘旭于2014年9月18日向提出的的第二项信息公开申请内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答复。2、驳回原告刘旭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邮寄送达费人民币20元,合计人民币45元由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二七街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玲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东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