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商)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黄宝贵与福利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宝贵,福利华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1050号原告黄宝贵,男,1955年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瑞庭,北京王鸿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利华,男,1953年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桂兰,女,1956年4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晓莹,女,1986年8月27日出生。原告黄宝贵与被告福利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晋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宝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瑞庭,被告福利华的委托代理人高桂兰、高晓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黄宝贵起诉称:原告黄宝贵于1998年和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石槽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槽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石槽村委会将刘坟8.4亩土地、大渠根4亩土地、果园5.9亩土地承包给原告黄宝贵,承包期限三十年。2000年左右,被告福利华耕种原告黄宝贵的土地至今,原告黄宝贵多次向被告福利华主张要回土地,被告福利华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故原告黄宝贵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福利华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石槽村大渠根四亩土地腾清并退还原告黄宝贵;2、判令被告福利华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福利华答辩称:一、原告黄宝贵所诉法律关系是错误的。1、既然原告黄宝贵所诉的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那么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就是承发包合同法律关系,但事实是,被告福利华与原告黄宝贵之间不存在发包和承包,甚至转包的法律关系,故原告黄宝贵所诉法律关系与诉讼请求不能形成一致性,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被告福利华承包的是石槽村委会发包的土地,同村委会之间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如果村委会要收回承包土地,起诉人应是村委会。原告黄宝贵对村委会的发包有异议,应该起诉村委会,要求解除村委会与被告福利华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二、假设原告黄宝贵所诉法律关系是正确的,那么,原告黄宝贵的诉讼请求也不能受到支持。1、被告福利华是10多年前从石槽村委会承包取得的土地,原告黄宝贵在十几年间从未提出异议,而客观表现也是原告黄宝贵用自己的行为表明已然认可石槽村委会发包给被告福利华的行为,如果不认可石槽村委会的发包行为,就不可能等到十年以后,才通过诉讼提出异议。假设被告福利华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那么,其诉讼请求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再受到法院的支持;2、原告黄宝贵不能因为国家即将土地确权、耕种土地收益提高了,就否定自己先前撂荒耕地和默认石槽村委会的再发包行为,因为被告福利华承包土地的行为,早已得到政府的认可,交纳了土地税并得到政府对耕种行为的补贴,是合法的土地承包人;3、我国土地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被告福利华耕种的土地,在原告黄宝贵撂荒多年以后,石槽村委会决定收回再发包给被告福利华,是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的。原告黄宝贵对石槽村委会终止承包合同,再行发包的行为完全认可,如果有异议,早就起诉村委会了。综上所述,被告福利华认为,自己是合法适格的承包人,不存在违约侵害原告黄宝贵的合同权,原告黄宝贵的起诉,不可能受到法律的支持,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黄宝贵与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石槽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石槽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石槽合作社将位于刘坟8.4亩土地、大渠根4亩土地、果园5.9亩土地承包给原告黄宝贵,承包期30年,从1998年10月1日到2028年10月1日。此外,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福利华之妻高桂兰向原告黄宝贵之妻王付义出具证明,载明:我高桂兰在此证明,此时在大渠根种的4亩地为2000年大队调整下所得,土地原所有人是黄宝贵。同日,王付义向高桂兰出具保证,载明:我黄宝贵在此保证,高桂兰为我证明其所有的在大渠根的4亩土地是在大队调整下所得,其原所有人是黄宝贵,我黄宝贵则保证在高桂兰证明后,我不收回这4亩地的权利,仍由现所有人高桂兰耕种。上述事实,有原告黄宝贵向法院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证明,被告福利华向法院提交的保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福利华之妻高桂兰出具的证明和原告黄宝贵之妻王付义出具的保证,被告福利华耕种的大渠根4亩土地系2000年经石槽村委会调整所得,并非从原告黄宝贵处转包所得,故原告黄宝贵与被告福利华之间就大渠根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无直接的法律关系,被告福利华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告黄宝贵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宝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退还原告黄宝贵。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晋 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睿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