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0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海优帕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殷新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优帕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殷新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0762号原告上海优帕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静。委托代理人陈浩榕,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新伟。原告上海优帕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帕克公司)与被告殷新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优帕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浩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新伟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优帕克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城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租期为2013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房屋租金为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5,500元。被告承租系争房屋后,在支付了两个月租金后就未再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房屋租金。原告虽多次向被告催讨,且于2013年11月20日以书面方式向被告函告进行催讨,但被告始终拒不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所签的《房屋租赁合同》,并由被告返还租赁房屋;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93,000元(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的租金);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滞纳金32,007.50元(暂计至2014年3月20日,请求判令支付滞纳金到实际支付日止)。被告殷新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系案外人孔某某的产权房,孔某某于2011年5月11日出具《授权委托书》给原告,授权原告签订关于系争房屋的租赁合同、代为收取和管理房屋押金和租金、代为办理租客入住的相关手续和相关事宜、代为办理租客退房的相关手续、退押金以及相关事宜等,授权期限以代理签署合同期限为准。原、被告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系争房屋,租期为2013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房屋租金为每月15,500元;租金须预付,被告将于起租日前七个工作日内支付首月租金与押金,如果被告是以境外汇款形式支付租赁房屋租金的,因存在银行汇率差额现象产生,双方同意该差额部分在当月不能结算平帐的情况下,自然延续至下个月,直至双方租赁合同结束一并结算,多退少补;所有租金税费、物业管理费、有线电视安装及收视费(只包含每月固定的基本使用费,其他费用及收费项目由被告自行承担)已包括在房屋租金内,原告应提供正式财税发票给被告;被告在租赁期间所用水、电、煤气、电话等费用,按账单由被告支付;签订本合同时,被告向原告交付31,000元作押金,押金不计利息,租赁期满并结清所有费用后,以人民币币种金额原支付形式退还;被告如逾期未付租金或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费用时,原告可先将押金的一部分(相当于逾期未付之费用)扣除后通知被告,并保留索赔权,押金扣除被没收部分后,被告应在收到原告通知后7天内,补足其被没收部分的押金,本合同终止时,被告须将系争房屋全部归还原告,被告在清偿应承担的一切费用后,原告于一个月内把押金退还给被告;被告的租金及其他费用超过七天以上未付时,原告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可通知被告解除本合同,原告除有权没收被告的租房押金外,同时可封存所租赁房屋内的所有物品,并保留索赔权;被告若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各种费用,原告有权在规定期限后向被告按日收取相当于该费用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被告承租系争房屋后于2013年7月19日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的房租15,500元及押金31,000元,于2013年8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的房租15,500元。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出具《催款通知函》给被告,向被告催讨至2013年11月20日止的租金31,000元,但被告之后未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原告于2014年3月3日致函给被告,函件的主要内容为: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3日,被告已拖欠原告房屋租金共计82,666.70元,原告曾于2013年11月20日向被告寄送《催款通知函》,但被告未支付租金;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函告被告,由于被告长期严重拖欠房屋租金的行为已根本违反了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故原告现正式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应于收函后三日内将租赁房屋恢复原状后归还原告,如逾期未归还房屋的,则被告应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金金额的120%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被告应于收函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全部拖欠的房屋租金82,666.70元,如逾期未支付,则被告应自逾期之日(2014年3月6日)起按日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金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2014年7月21日,原告收回了系争房屋,并将系争房屋返还给产权人。原告庭审中表示不要求处理水费、电费等费用了,同意将被告支付的押金在本案中抵作相同金额的租金。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租客信息表》、《工作证明》,《收据》、《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催款通知函》及快递凭证,《函》及快递凭证,《房屋包租合同》及《授权委托书》、系争房屋的产权证,《房屋交接单》,原告的陈述等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系双方租赁系争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约履行。一、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由被告返还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之处理意见。双方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超过七天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及索赔。被告逾期支付原告房租,且经原告催告限期支付租金,被告也未在原告限定的期限内支付拖欠租金,符合双方约定的原告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已于2014年3月3日向被告发送解除合同函,因原告未举证证明何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函,故本院确认原、被告所签的《房屋租赁合同》于被告收到本院公告送达的原告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4年11月13日解除。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93,000元的诉讼请求之处理意见。被告租用系争房屋,拖欠原告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的房租共计93,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拖欠的租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表示用被告支付的押金31,000元抵算被告所欠的部分租金,故在扣除31,000元外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租金62,000元。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之处理意见。因被告支付的押金一直放于原告处,现抵算部分房租,应抵算原告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两个月的房租,该部分房租不存在滞纳金。原告逾期支付了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的房租62,000元,原告应按约支付被告滞纳金,滞纳金的具体计算方式为:本金15,500元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本金15,5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本金15,500元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本金15,500元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其抗辩应诉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上海优帕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殷新伟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于2014年11月13日解除;二、被告殷新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优帕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租62,000元;三、被告殷新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优帕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租62,000元的滞纳金(滞纳金的具体计算方式为:本金15,500元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本金15,5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本金15,500元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本金15,500元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殷新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冬红人民陪审员 张蓓莉人民陪审员 刘鼎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