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法执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2015)宾法执字第40号朱春亮申请执行蒙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春亮,蒙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宾法执字第40号申请执行人:朱春亮。被执行人:蒙建华。本院在执行朱春亮申请执行蒙建华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朱春亮申请执行蒙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月20日向被执行人蒙建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蒙建华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责令被执行人按照通知书的要求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即时给付4994元及其产生的利息给申请执行人,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到金融、土地等部门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蒙建华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人亦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宾阳县人民法院(2014)宾民一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少文审判员 黄雄章审判员 覃作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