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汉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原告童自连与被告黄桂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汉民初字第86号原告:童某某,女,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务农。被告:黄某某,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童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3月17日登记结婚。1992年12月6日生长女黄小某(现已成年),2001年生育次女黄子殷(现系在校学生)。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自被告2004年外出务工后就开始变化,对家庭和子女都不关心且未尽义务。被告2010年因开设赌场被判处有期��刑,出狱后被告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故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黄子殷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黄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童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3月17日经登记结婚。1992年12月6日生长女,取名黄小某,2001年2月7日生次女,取名黄子殷。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被告于2004年外出务工,双方聚少离多,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以上事实除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外,还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童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依法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对于合法婚姻,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经历自由恋爱,感情基础牢固。虽���被告自2004年外出务工后,甚少与原告联系,导致双方感情发生变化,但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相互体谅,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关于子女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童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露籍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