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甘民初字第3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王世强与谢兆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强,谢兆兵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初字第3714号原告王世强。委托代理人王金海,系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美娜,系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兆兵。原告王世强与被告谢兆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海、被告谢兆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6日,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货车司机工作,月工资6,000元。2013年9月26日,原告在驾驶被告提供的鲁HBFX**号货车,将一批货物运往山东,在货场等待上船时,不慎被钢板夹伤。经120急救车送旅顺口区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左足拇指近节、远节趾骨骨折,左第二趾近节、远节趾骨骨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现原告病情阶段性医疗终结,与被告协商后续赔偿问题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医疗费、交通费、器械费、鉴定费、复印费等扣除被告已付费用合计148,364.98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事故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当天原告没上上船,也没及时和被告联系,按照正常来讲原告应该跟被告联系,公司有车把原告接回来,第二天再把原告送回去,或者安排别人过去。事故过程中,原告没有将大客车车牌记住,旅顺港的人把原告送到医院,原告也没有跟被告说,导致旅顺港的人把责任都推到被告身上。在走路过程中,司机负主要责任,码头应该负主要责任,被告只负责很少的一部分责任。被告雇佣原告是挣钱的,不是惹麻烦的。原告应当先起诉码头在起诉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8月份受雇于被告从事货车司机工作。2013年9月25日,原告受被告雇佣驾驶大货车在旅顺码头等待上船,当晚原告所驾驶的货车并未上船,后原告告知被告货车未上船,被告未将原告接回。2013年9月26日,原告吃完早饭回到货车的途中,一辆车将路上所铺钢板轧起,钢板将原告砸伤,经诊断为左足挤压伤,左拇指近节,远节趾骨骨折,左第二趾近节,远节趾骨骨折。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被送至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24日出院,共住院28天,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共计12,868.98元,对此被告无异议。在此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及向原告支付的费用共计33,000元。原告陈述该笔费用中含2013年9月工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014年11月14日,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原告构成9级伤残,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至2014年2月20日,合理陪护为伤后2个月1人,合理营养补偿为伤后1个月。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360元,复印费35元。另查,原告自2012年4月起长期居住于大连市甘井子区秀岭街101号1-6-3,原告职业系司机。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病程记录、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复印费收据、居住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陈述及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首先,关于赔偿主体及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应起诉造成其损伤的车主或码头的意见,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原告已明确选择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作为雇主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第三人追偿。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吃过早饭回到货车途中被钢板轧伤,在此过程中并未尽到审慎义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基本情况,由原告对其损失承担20%的责任较为适宜。关于赔偿计算标准及数额的认定问题。关于医疗费12,868.98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未主张抵扣,原告仍将该部分费用列入赔偿明细,诊疗机构记载的住院天数为28天,参照大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8天×50元/天合计1,400元;关于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营养补偿为伤后1个月(30天),比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计算为30天×50元/天合计1,5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所提供证据并不完全与就诊时间相吻合,但考虑原告就医确需发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关于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合理陪护为伤后2个月1人,结合大连市关于家庭护工和医院护工的工资价位,综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按照每天80元计算较为合理,故该费用计算为60天×80元/天,合计4,800元;关于误工费,因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合理休治时间自伤后至2014年2月20日,时间为4.8个月,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费标准,被告对此也未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予支持,但考虑原告伤前从事职业及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参照城市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即30,238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较为适宜,故原告误工损失为30,238元÷12个月×4.8个月=12,095.2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自2012年起一直居住于大连市,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按照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38元的标准计算为30,238元×20年×0.2,合计120,95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复印费,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器械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合计154,051.18元,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123,240.9元,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曾向原告支付33,000元,故扣除上述费用,被告还应赔偿原告90,240.9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费用中含6,000元工资的意见,一方面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中含工资,也无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为6,000元,另一方面,被告也称2013年9月份工资并未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将6,000元自被告已付费用中扣除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谢兆兵赔偿原告王世强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90,240.9元,被告谢兆兵已支付费用不予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世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5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5,610元,由被告承担4,340元,由原告承担1,270元。被告负担部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 菲人民陪审员 孙香凤人民陪审员 王传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