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梁玲生与张学敏,李捷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玲生,张学敏,李捷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61号原告梁玲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李平,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焕南,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学敏,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李捷芳,汉族,住址。原告梁玲生诉被告张学敏、李捷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镇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玲生的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张学敏、李捷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学敏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9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9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合计借款45000元。被告张学敏借款时均出具借据,原告通过转账或现金方式借款给被告张学敏。被告张学敏于2013年4月13日补写借据一张,写明借到原告45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5月30日前归还,但被告张学敏至今未归。被告李捷芳是被告张学敏妻子,应与被告张学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张学敏、李捷芳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1日止的利息为4000元,此后利息自起诉之日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学敏辩称,借款属实,但该借款是被告张学敏个人借的,与被告李捷芳无关。被告李捷芳辩称,对被告张学敏向原告借款的情况完全不知情。两被告已离婚,签订离婚协议时约定,被告张学敏自行承担其个人债务。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原告及被告张学敏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捷芳的人口信息查询表、两被告的婚姻登记证明原件各一份,借据原件三份,用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被告张学敏、李捷芳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学敏、李捷芳在诉讼中无证据提供。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张学敏、李捷芳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张学敏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9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09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合计借款45000元。被告张学敏两次借款时均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张学敏借款后未及时还款,经原告催收,被告张学敏于2013年4月13日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注明:被告张学敏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梁玲生借款45000元用作生意用途,并承诺于2013年5月30日前归还。但被告张学敏至今未归上述借款,原告经催收无果,于2014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张学敏、李捷芳于1992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7月15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张学敏向其借款45000元,有被告张学敏出具的《借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张学敏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并要求被告张学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1日止以及自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4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学敏、李捷芳为原为夫妻关系,两被告虽已离婚,但本案涉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张学敏拖欠原告借款45000元及相应利息,应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张学敏、李捷芳共同偿还。两被告辩称案涉债务属被告张学敏个人债务,由应被告张学敏个人承担偿还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学敏、李捷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梁玲生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以借款4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1日起计至2014年11月31日止的利息,及自2014年12月24日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1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学敏、李捷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镇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佘凯琪第1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