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分公司、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与白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分公司,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白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分公司,地址: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李明贤。委托代理人:徐超。上诉人(原审原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许荣贤。委托代理人:徐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璐,身份证登记住址:山西省晋中��榆次区。上诉人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分公司(下称:国泰分公司)、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国泰公司)因劳动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04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白璐2012年3月13日入职国泰分公司担任营业经理并工作至2014年6月11日;2014年6月11日国泰分公司向白璐发送电子邮件,邮件内容为“因销售人员业绩不达成解聘,最后工作日到今天为止,请准备离职资料(见附件)”;2014年6月16日白璐以其工号0400000893登陆国泰产险员工系统,该系统弹出的窗口信息显示“此员工已离职,不可再登入系统”;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白璐月平均工资6734.07元。2014年6月17日,白璐以国泰分公司、国泰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于2014年9月5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14)22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两公司支付白璐经济赔偿金33670.35元、年休假工资2786.51元、2014年6月工资2476.90元。国泰分公司、国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经营目标责任书》,用以证明每月指标及相应责任。2、《国泰产险销售序列人员基本管理办法(2013版)》及《协议书》,用以证明考核标准。3、2014年1月-5月业绩表,用以证明被上诉人3月至5月没有达标。4、2014年6月广东分职级调整表,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没有达标,上诉人根据证据1对被上诉人进行职级调整。5、2014年3月至5月《周二教育训练签到表》,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经培训后业绩仍然不达标。白璐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无异议;证据3、4无异议,确认是我的数据,数据都是真实的,但这两张表是后来出具的,解聘之前没有给我看��;证据5确认我是有参加过培训,但这些培训是针对全员的,不是因为我不达标而针对我的,这个培训是例行培训,和业绩无关,全员都要参加的。原审法院认为:其一,用人单位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是“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现本案中两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彼时公司有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或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显然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经济赔偿金33670.35元(6734.07元×2.5个月×2倍);其二,对仲裁裁决的年休假工资2786.51元、2014年6月工资2476.90元,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其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原审法院认定国泰公司应对上述赔偿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上诉人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天内支付被上诉人白璐经济赔偿金33670.35元;上诉人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上诉人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天内支付被上诉人白璐年休假工资2786.51元;上诉人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上诉人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天内支付被上诉人白璐2014年6月工资2476.90元;上诉人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广��分公司、上诉人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316号)一审判决书中第一项判决,现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赔偿金33670.35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反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分公司的规章制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分公司根据公司规定解除与白璐的劳动合同关系程序合法。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的解除合理、合法。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但是在该案中,被上诉人签名确认了“基本法”、“经营目标责任书”及协议书,并且约定了���达标的后果,相当于双方约定了劳动合同解除的条件,因而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合情、合理、合法,原告不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请贵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 群审判员 苏韵怡审判员 杨玉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国劲许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