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流民初字第2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罗某某、壤塘县壤巴拉秀城酒店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流民初字第2355号原告熊某某,男,汉族,1976年6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袁小兵,四川蜀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男,汉族,1967年2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告熊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壤塘县壤巴拉秀城酒店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小兵,被告罗某某及壤塘县壤巴拉秀城酒店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施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诉称,2013年7月2日,被告罗某某因为支付壤塘县壤巴拉秀城酒店实业有限公司的履约保证金的需要,原告与被告罗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罗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同时对利息计算及支付方式也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罗某某支付了借款1500000元。2014年1月25日,壤塘县壤巴拉秀城酒店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罗某某的该笔借款出具了《担保书》,书面同意对被告罗某某向原告的借款1500000元承担连带还款担保责任。现被告罗某某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诉请判令被告罗某某及壤塘县壤巴拉秀城酒店实业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某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借款总额不是1500000元。第一笔原告付给被告的500000元系被告应交纳壤塘县壤巴拉秀城酒店实业有限公司的履约保证金,由原告直接付至了壤塘县壤巴拉秀城酒店实业有限公司的账户上。第二笔原告向被告转款380000元,被告的驾驶员代被告收了现金50000元。第三笔原告虽向被告转款50万元,但该笔款项系壤塘县壤巴拉秀城酒店实业有限公司的肖勇要求原告转给被告的工程款,不是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用于被告向壤塘县壤巴拉秀城酒店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借款期限为6个月;按月息4%每月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以其妻子范成蓉的银行卡向壤塘县壤巴拉秀城酒店实业有限公司转款500000元;2013年8月27日,范成蓉的银行卡又向被告罗某某的农行卡转款450000元,被告驾驶员在原告处代被告拿走现金50000元;2013年9月5日,原告通过网银向被告转款37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同时查明,原告熊某某与范成蓉系夫妻关系。在诉讼中,壤塘县壤巴拉秀城酒店实业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对《担保书》申请鉴定。2015年2月2日,原告申请撤回对壤塘县壤巴拉秀城酒店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被告的身份信息材料;借款协议;银行转款凭证;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因能证明案件事实,且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故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款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以及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息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中,《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为月息4%,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原告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诉请按每月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支付的第三笔系工程款,而不是借款,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抗辩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熊某某借款137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5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370000为基数从2013年9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0元,由原告熊某某1450元,被告罗某某承担8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