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献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王元鹤与南京港港务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元鹤,南京港港务工程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献民初字第525号原告王元鹤,住河北省献县,系合肥包河区路达钢模租赁站业主。被告南京港港务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本院在审理上列当事人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元鹤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冬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邵芳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