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枫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邱小平与邵永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小平,邵永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枫商初字第29号原告:邱小平。委托代理人:邓智明,南城县盱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永信。原告邱小平为与被告邵永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永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小平起诉称:原告向被告销售模板,后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模板货款123100元,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出具了一份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3100元,利息17972.6元(月息1分,2013年10月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8日),合计141072.6元。庭审中,原告邱小平将利息的请求变更为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被告邵永信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邱小平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欠条一份。审理中,被告邵永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之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愿对证据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模板,至2013年10月1日尚欠货款123100元,当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3年10月30日前付清。后被告未支付该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民事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邵永信尚欠原告邱小平货款人民币123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所欠款项被告应予支付。被告承诺在2013年10月30日前付清,但到期未付,现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超出原告主张的月利率1%,则以月利率1%计算。故原告的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应予驳回。被告邵永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永信支付原告邱小平货款人民币123100元,并赔偿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以月利率1%为限)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邱小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21元,依法减半收取1560.5元,由被告邵永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2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骆未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