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库民初字第1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曾立夫与黄伟或、彭志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立夫,黄伟或,彭志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库民初字第1745号原告曾立夫,男,汉族,1973年10月21日出生,湖南省邵东县人,住乌鲁木齐市。被告黄伟或,男,汉族,1964年10月9日出生,湖南省邵阳市人,住库车县。被告彭志萍,女,汉族,1967年9月17日出生,湖南省邵阳市人,住库车县。原告曾立夫诉被告黄伟或、彭志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立夫、被告黄伟或、彭志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立夫诉称,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51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10000元及利息28226.25元(100000×4.875‰×21个月+410000×4.875‰×9个月),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及邮寄费。被告黄伟或辨称,对于2012年10月13日100000元的借条,是原告当场给其90000元钱,但其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2013年7月16日共计410000元的2张借条是高利贷的利息,实际并不存在。同意向原告归还90000元本金及90000元本金截止到2013年11月2日所产生的利息。被告彭志萍辩称意见同被告黄伟或意见一致。经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立夫与被告黄伟或系老乡关系,被告黄伟或与被告彭志萍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3日,被告黄伟或因需要资金向原告曾立夫借款,原告曾立夫与被告黄伟或共同前往银行,原告曾立夫从其银行账户取出90000元当场交予被告黄伟或,后被告黄伟或向原告曾立夫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曾立夫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15天内归还,借款人黄伟或,2012.10.13。2013年7月16日,被告黄伟或向原告曾立夫出具了两份借条,内容分别为:1、今借到曾立夫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正(110000元),本月24日付清,黄伟或,2013.7.16;2、今借到曾立夫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元),3个月内付清,黄伟或,2013.7.16。另查明,2012年10月13日前,原告与被告黄伟或发生过多次的经济交往,其中:2012年4月13日原告曾向被告黄伟或的建设银行账户内存入175000元;2012年7月12日被告黄伟或曾向原告在乌鲁木齐商业银行的账户存入240000元。2013年1月被告黄伟或向原告支付过60000元,2013年3月20日被告黄伟或通过其农村信用合作社的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过180000元。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3份,证实被告黄伟或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及其内容。2、被告黄伟或提交的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为××的流水账,证实该账户于2013年3月20日19时6分向××账户以转账方式支付180000元。3、本院向建设银行新疆区分行调取的黄伟或的银行账户流水账,证实黄伟或的××建设银行账户于2012年4月13日现金存入175000元。4、本院向乌鲁木齐商业银行调取的曾立夫的银行账户流水账及被告黄伟或提交的乌鲁木齐商业银行账户流水账,证实2012年4月13日黄伟或的××乌鲁木齐商业银行账户支取五笔款项,合计240200元;同日,曾立夫的××乌鲁木齐商业银行账户存续240000元。本院认为,一、2012年10月13日民间借贷的借款金额是90000元还是100000元。就此笔借款原告提交了100000的借条,双方当事人对该笔借款中的90000元系原告从银行取出交予被告黄伟或均无异议。但被告主张另外的10000元系利息,该10000元预先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其实际收到90000元;原告陈述另外10000元系其直接向被告黄伟或支付的现金。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日常交易习惯,本院评判如下:2012年10月13日借条中书写金额为100000元,在日常生活中个人留存10000元现金属正常情况,而通过银行提取较大金额款项,再从个人留存钱款中支取金钱后向他人支付金钱亦属正常交易习惯。2013年10月13日的借条中约定“15天内归还”本金,即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仅为15天,90000元借款的15天利息高达10000元,也不符合常理。综上,本院认定2012年10月13日民间借贷的借款金额为100000元。二、2013年7月16日的两份借条中合计410000元的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原告以两张借条主张410000元的借贷关系成立,其陈述该410000元是以现金方式向被告黄伟或支付,一部分现金来源于自己,另一部分现金来源于朋友;被告陈述此410000元的借条系高利贷利息,是其被胁迫下出具的。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日常交易习惯,本院评判如下:被告对该借贷关系提出质疑,该笔借贷的数额高达410000元却未约定利息,同天发生借贷出具两份借条也与日常交易习惯相悖,原告应对借贷的资金来源、资金的交付等情形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而未能提供。原告陈述该410000元系现金交付,来源于自己和朋友,既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也未能提供借支现金的凭证。综上,本院认定2013年7月16日的两份借条中合计410000元的借款未实际发生。三、2013年1月、2013年3月被告黄伟或向原告分别支付的60000元、180000元是否为归还的本案借款。两被告主张上述钱款系向原告归还的借款(含高利息);被告陈述该钱款系被告黄伟或归还2012年10月13日之前的借款,之前的借据已退还被告黄伟或。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日常交易习惯,本院评判如下:2013年10月13日借条的金额为100000元,上述两笔钱款合计240000元,比2013年10月13日借条的金额高达2倍有余,该两笔钱款金额不符合归还特定借款的合理范围。原、被告的住所地不一致,但从本案看,被告黄伟或在向原告支付上述两笔钱款后,至少在2013年7月16日与原告见过面,而被告黄伟或陈述其未向原告主张过要求退还借条,不符合常理。综上,本院认为上述两笔钱款合计240000元非归还的本案借款。关于被告黄伟或辩称其另行向原告支付过55000元和原告携带黄伟或银行卡消费170000元的意见,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被告黄伟或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2012年10月13日的100000元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在15天的还款期限内应视为无息借款。原告要求的利息应自2012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本案立案时即2014年9月25日,本院确定利息为11743.97元(100000元×6.15%÷365天×697天)。原告要求的邮寄送达费,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并确定为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伟或、彭志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曾立夫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1743.97元、邮寄费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9182元,由原告曾立夫承担7275元,由被告黄伟或、彭志萍承担19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永凯代理审判员 辛伟华人民陪审员 杜茂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 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