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奈法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原告厉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林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某某,王某某,林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奈法民初字第85号原告厉某某,男,199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被告王某某,女,199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被告林某某,女,197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厉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林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啸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某某、被告王某某、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厉某某诉称,2014年经本村陈某某介绍同被告订婚,订婚时经介绍人陈某某将彩礼50000元交给被告林某某,同时将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金手链一条及手机一部交给被告王某某。后经相处发现双方性格不和,无法步入婚姻殿堂,故双方解除婚约关系,但二被告拒绝返还索要财物,为此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索要的彩礼款50000元,四金价值12700元,手机一部价值9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彩礼不是50000元,而是40000元,我不同意返还彩礼款,四金和手机也没有。被告林某某辩称,彩礼款没有经我手,我没有花原告的钱,和我没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厉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介绍人陈某某和王某甲介绍,于农历2014年4月26日订婚,经两位介绍人给付被告王某某彩礼款40000元,赏给王某某装烟满水和相家钱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介绍人陈某某、王某甲的证人证言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在订婚当天给付被告王某某四金,在庭审中被告王某某否认此事实,且两位介绍人出庭作证时对给付四金的情况未能够给予证实。虽然原告举出奈曼旗金店2015年1月1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厉某某于2014年5月18日在金店购买价值12690元的黄金首饰及一份录音光盘证明介绍人陈某某知道四金的情况,但经质证被告王某某对这两份证据有异议,同时这两份证据不能够证明原告给付被告王某某四金的事实,且这两份证据与两位介绍人的证言也不相一致,因此对原告举出的这两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买卖婚姻,被告借婚约关系向原告索要彩礼违背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婚约关系索要彩礼的主张应予支持,由于彩礼款在订婚时给付被告王某某,因此40000元彩礼款应由被告王某某返还。对于赏给王某某装烟满水和相家钱10000元,属于赠予行为,原告要求返还这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四金原告是否给付,庭审中原告未能够举出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彩礼款4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生效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00元,由原告承担295.00元,被告承担4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啸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云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