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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南刑执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罪犯侯应贤故意伤害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侯应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南刑执字第36号罪犯侯应贤,男,198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初中文化,现在贵州省北斗山监狱服刑。2011年11月25日,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普刑初字第1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附带民事赔偿314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2015年2月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北斗山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侯应贤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深挖自已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25日、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考评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但附带民事赔偿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理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侯应贤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综合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侯应贤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9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帮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