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砀民一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李文标与杨金有、安阳市丕军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标,杨金有,安阳市丕军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一初字第00125号原告:李文标,男,195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贾东峰,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卫强,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金有,男,197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龙安区。被告:安阳市丕军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邢丕军,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军锋,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文标与被告杨金有、安阳市丕军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爱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标的委托代理人贾东峰、杨卫强,人保安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军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有、安阳市丕军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文标诉称:2014年6月8日3时50分,被告杨金有驾驶豫E×××××、豫C0**挂货车,沿砀山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40KM+100M处时,因观察疏忽与同方向行驶的李文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文标及电动三轮车乘员程玉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金有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金有驾驶的豫E×××××、豫C0**挂货车为被告安阳市丕军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人保安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计177622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李文标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阐明了证明目的:1、李文标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文标身份信息。2、被告杨金有驾驶证复印件、豫E×××××、豫C0**挂货车行车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杨金有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事故车车主为安阳市丕军运输有限公司。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被告杨金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文标无责任。4、保单二份,证明事故车在人保安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5、砀山县远大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6、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车祸致李文标左肩关节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左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应不低于10000元,支出鉴定费2200元。杨金有、安阳市丕军运输有限公司均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人保安阳分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如果原告的诉请合法合理并符合我公司条件,愿意赔偿原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提供保单二份,证明保险合同约定有效。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如下:人保安阳分公司对原告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赔偿,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人保安阳分公司对原告证据6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上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不低于10000元,因没有实际发生,具有不确定性,对该费用不予认定;人保安阳分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人保安阳分公司认为原告左肩关节损伤不构成九级伤残,口头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系砀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鉴定,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系依法成立,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且人保安阳分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书面申请,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对其申请予以驳回,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对人保安阳分公司提供的二份保单,李文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8日3时50分,被告杨金有驾驶豫E×××××、豫C0**挂货车,沿砀山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40KM+100M处时,因观察疏忽与同方向行驶的李文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文标及电动三轮车乘员程玉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金有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文标受伤后,在砀山县远大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9日出院,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用21755.87元。原告的伤残程度由砀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9月15日,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司为民(2014)临鉴字第4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文标车祸致左肩关节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左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2200元。李文标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另查明:豫E×××××、豫C0**挂货车为被告安阳市丕军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人保安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李文标系非农业户口。安徽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114元∕年;2013年安徽省国有经济单位主要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额: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7074元/年。关于李文标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经审核,认定如下:李文标住院31天,医疗费21755.87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定残日2014年9月15日),现李文标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也不能证明从事工作相同或者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误工费可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6269.28元(23114元∕年÷365天×99天);护理费限于住院期间应为3148.75元(37074元∕年÷365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0元(30元∕天×31天);关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认可每日按10元计算,营养费为310元(10元∕天×31天);残疾赔偿金为97078.8元(23114元/年×20年×(20%十1%)】;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李文标因伤势严重住院治疗,与陪护人员一起就医必然产生一定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40992.7元。鉴定费22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杨金有驾驶的豫E×××××、豫C0**挂货车与李文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金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次事故对李文标造成的损失,由豫E×××××、豫C0**挂车车主安阳市丕军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豫E×××××、豫C0**挂车在人保安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原告的损失140992.7元(医疗费21755.87元+误工费6269.28元+护理费314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残疾赔偿金9707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500元),应由人保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2200元由安阳市丕军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文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40992.7元。二、安阳市丕军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李文标鉴定费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李文标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5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2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1500元,安阳市丕军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26元,李文标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爱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萌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地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