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一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博谦与石艳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博谦,石艳华,赤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王少举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博谦,男,195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艳华,女,196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祥,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赤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全宁街。法定代表人侯立巍,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昕,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杰,局长。原审被告王少举,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上诉人张博谦因与被上诉人石艳华,原审被告赤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赤峰市工商局)、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内蒙工商局)、王少举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997年7月,王少举为广厦公司开发的红山区民族小区7号楼进行建筑工程施工,广厦公司以位于红山区民族小区7号楼部分楼房抵顶欠王少举工程款,其中本案所涉房屋在广厦公司抵顶王少举工程款的商品房明细表所列房屋之内。王少举将本案所涉楼房于1998年7月出售给石艳华,石艳华分两次交纳购房款计11万元,即于1998年7月3日交纳2万元,广厦公司出具了2万元购房款发票一枚(石艳华持有该发票原件,发票购用单位为燃料公司,石艳华的丈夫王建华系燃料公司的职工);石艳华于1998年7月26日交付房款9万元,王少举及吴井春为石艳华出具收据一枚,该收据内容为:“今收到石艳华交来广厦7#楼451房间房款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此房款发票已开给房主贰万元整,其余票据待交工后补齐。暂时付给住户钥匙,其他费用如物业费、房产交易费等均由房主自行负担,卖主概不负担。收款单位:广厦7#楼工地,经办人:王少举、吴井春98年7、26日”。石艳华交纳购房款并取得所涉房屋钥匙后,占有使用所涉房屋至今。现石艳华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位于红山区民族小区7号楼451室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张博谦、赤峰市工商局、内蒙工商局、王少举协助石艳华办理所涉房屋产权登记。另查明:1991年12月,赤峰市编委批准赤峰市工商局成立市工商局直属分局,广厦公司于1992年成立,其主管部门为市工商局直属分局,法定代表人为张博谦。1999年8月,广厦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在注销登记档案中载明:该企业的设备、设施、物资、债务等均由张博谦负责处理。原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王少举通过工程款抵账方式取得所涉房屋,后又将所涉房屋出售给石艳华,石艳华已向王少举足额交清房款,王少举亦将涉案房屋交付石艳华使用至今,因此,石艳华理应成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王少举应承担协助石艳华办理产权登记的义务。该房屋系广厦公司开发建设,其法定代表人为张博谦,广厦公司于1999年8月在工商登记部门申请注销登记,该企业注销登记档案注明,该企业的设施、设备、物资、债务等均由张博谦负责处理。故张博谦应有义务协助石艳华办理所涉房屋产权登记。赤峰市工商局、内蒙工商局与张博谦之间不存在所涉房屋买卖的法律关系,其没有协助张博谦办理所涉房屋产权登记的义务。张博谦称石艳华未交清购房款,要求石艳华补交购房款9万余元的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原赤峰广厦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位于红山区五西街民族小区7号楼451室房屋归石艳华所有。二、王少举、张博谦协助石艳华办理位于红山区五西街民族小区7号楼451室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三、驳回石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张博谦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石艳华主体资格不适格;上诉人系原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广厦公司后改名为“赤峰憩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石艳华应该向赤峰憩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起诉上诉人错误。2、王少举将涉案房屋卖给赤峰市燃料公司,并赤峰市燃料公司出具了正式的首付款发票,原审将涉案房屋判给石艳华错误。3、现王少举下落不明,无法查清石艳华提交的署名为王少举收据的真实性,在此情况下原审判决将该房屋归石艳华所有错误等理由提出上诉。被上诉人石艳华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被告赤峰市工商局辩称,对原审判决认定我方不承担责任予以认可。原审被告王少举、内蒙古工商局未提出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博谦所提出的上诉人系原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广厦公司后改名为“赤峰憩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石艳华应该向赤峰憩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起诉上诉人错误的上诉理由,因广厦公司于1999年8月10日在工商登记部门已注销,而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广厦公司后改名为“赤峰憩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提出的王少举将涉案房屋卖给赤峰市燃料公司,并赤峰市燃料公司出具了正式的首付款发票,原审将涉案房屋判给石艳华错误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认可其以涉案房屋抵顶欠王少举工程款的事实,故王少举对该房屋有处分权,石艳华对赤峰市燃料公司名义出具的首付款20000元一事,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该款以市燃料公司名义交款的理由并进行了合理解释,同时其余房款均由石艳华交清并占有使用所涉房屋至今。原审依据本案相关证据判决该房屋所有权归石艳华所有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所提出的现王少举下落不明,无法查清石艳华提交的署名为王少举收据的真实性,在此情况下原审判决将该房屋归石艳华所有错误的上诉理由,因王少举出具的收据是否真实与上诉人无关,并石艳华对涉房屋占有使用至今已经长达17年之久,在此期间王少举对此未提出异议,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费40元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石艳华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子波审判员 莲 荣审判员 孟 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 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