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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刑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胡先祥、胡正虎等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先祥,周月钢,胡正虎,周水土,金伟木,陈水法,徐志林,徐志木,胡正光

案由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刑终字第53号原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先祥,农民,住绍兴市柯桥区。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月钢,农民,住绍兴市越城区。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胡正虎,农民,住绍兴市柯桥区。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水土,农民,住绍兴市越城区。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原审被告人金伟木,农民,住绍兴市柯桥区。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原审被告人陈水法,农民,住绍兴市柯桥区。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徐志林,农民,住绍兴市柯桥区。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4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原审被告人徐志木,农民,住绍兴市柯桥区。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9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原审被告人胡正光,农民,住绍兴市柯桥区。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先祥、胡正虎、周月钢、周水土、金伟木、陈水法、徐志林、徐志木、胡正光平犯盗掘古墓葬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绍柯刑初字第931号刑事判决,以盗掘古墓葬罪判处被告人胡先祥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胡正虎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周月钢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周水土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金伟木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陈水法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徐志林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徐志木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胡正光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暂存在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的从被告人胡正虎处扣押的花瓶一个予以没收;从被告人徐志木处扣押的瓷碗二只、瓷器三件、古钱币十八枚、白色联想手机一部、钥匙一串、小印章一枚,发还给被告人徐志木、从被告人胡正光处扣押的白瓷茶壶一个、紫砂茶壶一个、黑色ivokia牌直板手机一部,发还给被告人胡正光。原审被告人胡先祥、周月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胡先祥、周月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胡先祥、周月钢撤回上诉。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4)绍柯刑初字第93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湘静代理审判员  袁建国代理审判员  谢檬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