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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民孤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刘喜珍与陈子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喜珍,陈子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民孤初字第00030号原告:刘喜珍。委托代理人:姜宏,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子亮。原告刘喜珍诉被告陈子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子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喜珍诉称:2012年1月17日,被告陈子亮向刘喜珍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于同年农历正月十七偿还。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被告陈子亮未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欠条一份,证实2012年1月17日,被告陈子亮向原告刘喜珍借款人民币1.5万元,还款日期正月十七为期一次结清,被告陈子亮在借款人处签字。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子亮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了对原告的告诉及所提供的证据申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所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月17日,被告陈子亮向原告刘喜珍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于同年农历正月十七偿还。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子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喜珍借款人民币1.5万元。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俊涛审 判 员  鲁 旭代理审判员  慕立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京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