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谢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费某甲、费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甲,费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谢刑初字第0004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费某甲,男,1978年2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2014年1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年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费龙洋,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费某乙,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2014年1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年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谢检刑诉(2014)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甲、费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玉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某甲及其辩护人费龙洋、被告人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7日17时许,在淮南市三和乡某酒店内,被告人费某乙因琐事与被害人程某甲发生口角,被告人费某甲、费某乙遂对程某甲进行殴打,造成程某甲面部受伤。2013年3月25日,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程某甲遭受他人钝性外力作用,致右颧弓骨折,损伤已经构成轻伤。另查明:2013年11月17日,费某甲、费某乙与程某甲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赔偿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万元,程某甲书面表示对费某甲、费某乙的故意伤害行为谅解。2014年1月27日,费某甲、费某乙到淮南市公安局三和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费某甲、费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调解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程某甲陈述,证人程某乙、程某丙、程某证言,被告人费某甲、费某乙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甲、费某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费某甲、费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费某甲、费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所居住的社区及基层司法机关的社区影响评价,对其判处非监禁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不良社会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费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舒明柱代理审判员 李 雷人民陪审员 宋亚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岳冬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