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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商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杭州卓加汽车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与宋春根、孙国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卓加汽车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宋春根,孙国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273号原告:杭州卓加汽车代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平。委托代理人:杨为康、潘光艳。被告:宋春根。被告:孙国英。原告杭州卓加汽车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加公司)诉被告宋春根、孙国英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卓加公司诉请:被告宋春根偿还代偿款9160.53元;被告孙国英共同清偿上述债务;本案诉讼费由宋春根、孙国英承担。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李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卓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光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春根、孙国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2年8月30日,宋春根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清泰支行)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是指宋春根为获取商品或服务等合法需求,通过杭州银行信用卡从杭州银行清泰支行取得相应的透支资金,用于支付宋春根基础交易所需全部或部分款项,宋春根按本合同约定的内容,分期偿还透支资金并支付手续费;宋春根透支用途为购买江铃厢式货车,透支金额61151.21元;还款期数为24期,以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偿还透支资金,每期偿还金额2547.97元;宋春根支付手续费4928.79元,分期支付手续费,每期金额为205.36元。2012年8月26日,卓加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同意为宋春根在上述合同项下的透支金额61151.21元、手续费及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上述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合同项下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2012年8月28日,孙国英出具《杭州银行车辆按揭共同还款承诺书》,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因宋春根、孙国英未按约偿还透支资金及手续费,卓加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于2014年5月27日代偿5957.12元,2014年11月28日代偿3203.41元,合计9160.53元。故卓加公司起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卓加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了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即两被告宋春根、孙国英追偿。卓加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宋春根、孙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春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卓加汽车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9160.53元;二、被告孙国英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宋春根、孙国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梅晨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