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芗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张某、邬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邬某,鄢某甲,余某,刘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芗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某,男,1980年12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瓮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邬某,女,1986年9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鄢某甲,男,1992年4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余某,男,1986年12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开江县,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女,1986年6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志鹏、林贵洋,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邬某、鄢某甲、余某、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伟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邬某、鄢某甲、余某、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志鹏、林贵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9日,被害人陈某被骗至芗城区漳响路XX号XXX室的传销窝点。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协助传销组织将被害人黄某乙骗至芗城区漳响路XX号XXX室的传销窝点。之后,被告人张某作为该传销窝点大主任,授意担任该传销窝点“小主任”的被告人邬某先后安排传销人员非法拘禁被害人陈某、黄某乙。其中,被告人鄢某甲、余某分别负责具体看管被害人陈某、黄某乙,限制二被害人的人身自由。2014年7月19日,公安机关及时查获该传销组织,解救出被害人陈某、黄某乙。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邬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判处被告人鄢某甲、余某、刘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邬某、鄢某甲、余某、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黄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缪某、梁某、陶某、熊某、刘某乙、鄢某乙、黄某甲、华某、罗某、苗某的证言,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资料,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邬某、鄢某甲、余某、刘某甲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邬某、鄢某甲、余某、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邬某的罪责相对较轻于被告人张某,被告人鄢某甲、余某、刘某甲的罪责相对较轻于被告人邬某,在量刑时可予区别对待。被告人张某、邬某、鄢某甲、余某、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邬某、鄢某甲、余某、刘某甲因实施传销违法活动而非法拘禁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甲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得当,予以采纳;但关于被告人刘某甲系从犯的意见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二、被告人邬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三、被告人鄢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四、被告人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五、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徐晓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静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