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余良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应某与赵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赵某
案由
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良民初字第462号原告:应某。委托代理人:赵公明。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陆先玉。委托代理人:周益林。原告应某为与被告赵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应某委托代理人赵公明,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陆先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某起诉称:××××年××月××日,原告应某与被告赵某登记结婚,婚后购置位于杭州市塘河北村5幢底层6室房屋一套,因购房款源于原告应某支付,因此,双方于2010年9月5日书面约定该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应某。2014年6月19日,原告应某与被告赵某经法院判决离婚。现原告应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位于杭州市塘河北村5幢底层6室房屋(房产证号:杭房权证拱移字第××号)归原告应某所有,并由被告赵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应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良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应某与被告赵某已离婚的事实;2、2010年9月5日约定1份,用以证明在原告应某与被告赵某婚姻存续期间,双方约定位于杭州市塘河北村5幢底层6室房屋归原告应某一方所有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各1份,用以证明杭州市塘河北村5幢底层6室房屋目前登记为原告应某与被告赵某共同共有的事实;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中支行于2015年1月19日出具的房屋按揭贷款已结清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应某与被告赵某购买的杭州市塘河北村5幢底层6室房屋的银行按揭款已付清,设定的抵押他项权利已消除的事实。被告赵某答辩称:原告应某与被告赵某关于案涉房屋所有权的约定,并非是婚姻法所规定的夫妻之间对共同财产的约定形式,其实质是被告赵某对原告应某的赠与,而且该房屋尚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而作为赠与人被告赵某有权撤销该赠与,因此,被告赵某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应某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应某提交的证据,被告赵某对第1、2、3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3项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处分财产形式,并且该房产尚存在抵押权,本院审核认为,前述证据与本案均存在关联性,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确认,并据证据所载内容认定相关事实;被告赵某对第4项证据认为已过举证期限,并且该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房屋抵押权已消除,本经审核认为,该书证虽然形成于庭审后,但其所证事项与原告应某提交的第3项证据相关联,故依法予以确确认有效,并结合本案其他有效证据认定相关案件的事实。综合上列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以及举证与质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年××月××日,原告应某与被告赵某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以银行按揭形式购买位于杭州市塘河北村5幢底层6室房屋,该房建筑面积为30.62平方米,产权登记为原告应某与被告赵某共同共有,房产证号为“杭房权证拱移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杭拱国用(2006)第003556号”。2010年9月5日,双方书面约定该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应某。2014年6月19日,原告应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但双方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包括案涉房屋等财产纳入分割处理。另查,原告应某与被告赵某购买案涉房屋时,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中支行申请按揭贷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在该房产上设定了抵押权;2015年1月19日,原告应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中支行还清了按揭款,并于2015年1月23日在房产登记机关消除了抵押权登记。本案经开庭审理,多次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告应某与被告赵某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应认定属夫妻共同财产,就该财产双方在婚内签署分割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协商一致对家庭财产进行内部分配,且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的第三人利益,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符合婚姻法关于夫妻以书面形式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作出约定的规定,具有约束效力,因而在该协议约定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照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履行。关于被告赵某辩称分割协议属赠与性质,这与协议约定内容不相符,也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应某要求确认杭州市拱墅区塘河北村5幢底层6室房屋归其一方所有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位于杭州市拱墅区塘河北村5幢底层6室房屋(房产证号:杭房权证拱移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杭拱国用(2006)第003556号”)归原告应某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富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