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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邓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172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男,196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犯销售假药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穗海法刑初字第16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开始,被告人邓某在其位于本市海珠区石溪东大街十一巷6号一楼的无牌成人性用品店内,销售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和未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的性药品。2014年9月17日,民警在上址查获蚁粒神等7种药品并抓获被告人邓某。经鉴定,被缴获的7种药品应按假药论处。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报告、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被告人邓某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证人邝某明提供的租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邝某明身份证一份,石溪东大街十一巷6号房产证一份,广州市海珠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海食药监鉴(2014)046号认定意见书,被告人邓某的供述、亲笔供词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邓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根据被告人邓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邓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的蚁粒神三盒、伟哥100三盒、五夜神六盒、虎虎生威二盒、中华牛鞭一盒、伟哥力加力一盒、vigour800一盒,均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称:第一,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具有销售的行为,缺乏原始销售文件等书面证据;第二,判决书认定其从2011年开始就有销售假药的行为缺乏足够证据支持,仅有房东邝某明的证言对该事实予以佐证;第三,公安机关从其档口查扣的一批“假药”实际上只是160多粒普通的性药,其既无摆放在货架上销售也不知道是假药,购入该批药物的目的是自用。综上所述,其行为不构成销售假药罪,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已当庭公开出示,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采信。在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于上诉人邓某所提之上诉意见,经查:第一,销售假药罪不仅包括出售行为,还包括以出售为目的低价购买或制作假药的行为,因此,销售假药罪应以假药进入交易流通的环节为既遂,而不论是否已经成交或已经付款。虽然邓某在原审庭审及本院二审阶段均辩称涉案的药品是从一名不知姓名的人士手中购入留作自用且在案证据无法证实涉案的药品是否曾经交易过,但邓某一直供认其经营的无牌性用品店主要是售卖各种性用具及以前剩下的壮阳药品,其对涉案药品抱有“能卖出就卖出,不能卖出就自用”的主观想法,客观上也将药品放置于对外营业的店铺内,虽然查扣的药品并没有放在货架上销售,但结合邓某的供述及涉案现场的经营特殊性,可以认定涉案的7种共17盒药品已经进入了药品销售流通的环节;第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未经批准生产的药品或未经批准进口的药品应当以假药论处。在邓某所经营的成人用品店内查获的7种药品,其中6种药品被认定为未经批准生产的药品,其中1种药品被认定为未经批准进口的药品,依法均应以假药论处。而且被告人邓某也曾多次供述其知道所销售的药品是假药。综上所述,现有证据足以证实邓某的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对于上诉人邓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小军代理审判员  曹治华代理审判员  温晓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忠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