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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陈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女,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舞阳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在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13日期间,被告人陈某在其经营的位于惠阳区镇隆镇井龙村桦耀厂旁小店后出一出租屋内,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及工具,并从中抽取渔利。2014年10月13日凌晨1时许,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镇隆派出所联合治安大队,接群众举报后,在惠阳区镇隆镇井龙村桦耀厂旁小店后面一出租屋内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及孙某兰、张某霞、贺某觉、陈某良等共9名赌博人员(均已作行政处罚),当场缴获赌资3012元人民币(已扣押)、赌具扑克牌1副。经讯问,被告人陈某供认,其自2013年7月份开始,在其经营的小店后面出租屋内,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及工具,并从中抽取渔利,总共获利约12000元人民币。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陈某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和条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起,被告人陈某在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井龙村桦耀厂旁小店后面一出租屋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及赌具,并从中抽取渔利。2014年10月13日1时许,经群众举报,公安人员到该处抓获被告人陈某及参赌人员9人,当场查获赌具扑克牌1副、赌资人民币3012元。至案发时,被告人陈某共获利约人民币1200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证人孙某兰、郑某金、施某、张某霞、龚某明、袁某勤、陈某良、贺某觉、文某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及赌具,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缴获的扑克牌1副,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缴获赌资人民币3012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理审 判 员  余学全人民陪审员  周文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戴松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