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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贾民初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牛宝林与韩怀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宝林,韩怀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贾民初字第1451号原告牛宝林。委托代理人胡志勇。被告韩怀成。委托代理人黄折名,徐州市贾汪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牛宝林诉被告韩怀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宝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勇,被告韩怀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折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宝林诉称,被告韩怀成于2009年起陆续向原告牛宝林借款,截止到2012年8月共计欠款2083000元,经原被告双方算账认可,并由被告写下两张欠条,一张欠条1150000元,另一张欠条93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追要欠款,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拒不偿还欠款,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第一张欠条所欠1150000元欠款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韩怀成辩称,被告借的是原告妻子的钱,借条是出具给原告妻子的,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1毛或7分。2012年8月13日双方对借款进行结算,结算结果为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1150000元,2012年8月14日被告偿还原告5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2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对该期间的所有借款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承诺当日还款500000元后尚欠原告本金1150000元。当日被告即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据今借牛宝林人民币(大写)壹佰壹拾伍万元整¥1150000元整。借款人:韩怀成证明人:郝安新20**年8月13日”。结算后,被告即到银行办理转账,因银行机器故障被告未转账成功。2012年8月14日被告转账5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借据、银行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民事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辩称该1150000元为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关于该1150000元为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辩称,因被告未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向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因原被告双方对此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关于该500000元是否应在1150000元中扣除的问题,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诉称被告共欠原告1650000元,2012年8月13日双方算账时被告承诺当日还款500000元,后,出具的借据中已扣除该500000元。但被告在庭审中,并未明确表示该500000元是否应当扣除,前后陈述互相矛盾,以记不清为由,不能清晰完整的陈述算账过程,且并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怀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牛宝林1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韩怀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嘉丰人民陪审员  陈 晗人民陪审员  王振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范雯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