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汶民一初字第2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吕修阳、吕全、吕雪敏、吕艳丽与何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修阳,吕全,吕雪敏,吕艳丽,何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汶民一初字第2597号原告吕修阳,男,195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吕全,男,198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原告吕雪敏,女,1973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吕艳丽,女,197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正(特别授权),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娜,女,198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赵洪磊(特别授权),山东中都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修阳、吕全、吕雪敏、吕艳丽与被告何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正、赵洪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修阳、吕全、吕雪敏、吕艳丽诉称,2014年9月7日17时许,四原告亲属姜庆菊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汶上县北门小学门口与何娜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姜庆菊受伤抢救无效死亡。请求判令被告何娜赔偿原告方因姜庆菊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计240000元。被告何娜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17时许,四原告的亲属姜庆菊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汶上县北门小学门口与何娜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姜庆菊受伤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汶上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过调查,作出汶公交认字(2014)第02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庆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死者姜庆菊,女,195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居住地汶上县某镇某村。姜庆菊系原告吕修阳之妻,吕全、吕雪敏、吕艳丽之母。某镇某村民委员会和汶上县某小区物业管理办公室证明,姜庆菊自2009年2月至2014年在汶上县某小区8号楼3单元502室与儿子吕全一块居住,帮助照看和接送孩子上学,对姜庆菊的死亡赔偿,原告要求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被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汶上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图、户口证明、尸体检验报告和某镇某村民委员会和汶上县某小区物业管理办公室证明等证据证实,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2014年9月7日17时许,四原告的亲属姜庆菊驾驶电动三轮在汶上县北门小学门口与何娜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姜庆菊死亡的事实清楚。汶上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汶公交认字(2014)第02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庆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虽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予以采信,以被告承担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赔偿标准,原告虽提供了某镇某村民委员会和汶上县某小区物业管理办公室关于死者姜庆菊生前与其子共同生活的证明,但缺少公安户籍部门的居住证明和死者姜庆菊生前主要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对原告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的要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酌情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应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死亡赔偿金10620元×19×30%=60534元;2、丧葬费53800元÷2×30%=8070元;3、精神抚慰金3000元;4、误工费1000元;5、交通费300元。以上各项计729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娜赔偿原告吕修阳、吕全、吕雪敏、吕艳丽因姜庆菊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计729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吕修阳、吕全、吕雪敏、吕艳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何娜负担1900元,由原告吕修阳、吕全、吕雪敏、吕艳丽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社审 判 员 林 娜人民陪审员 刘井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谷佳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