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李云龙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549号罪犯李云龙,男,1982年3月15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2011)长高开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云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民事赔偿人民币147885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李云龙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6年10月19日因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判认定,该犯于2010年7月末在长春保安公司派到科菲特饲料(长春)有限公司做保安工作,后辞职。2012年9月27日至10月13日间,该犯以知道科菲特饲料(长春)有限公司的一些财产损失信息,向该公司董事长被害人李政周反咉情况为由,多次以短信息方式向被害人李政周索要人民币8000元好处费。在遭到明确拒绝后,于2010年11月1日7时30分许,携带事先准备的卡簧刀、胶带,拦截正在驾车的被害人李政周,再次向被害人李政周索要钱款,在遭到李政周当场拒绝后,遂持刀剌被害人数刀,致被害人轻伤。该犯系累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四监区参加圆盘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28.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36.4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李云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严重暴力犯罪,社会危害大,主观恶性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云龙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孙 宁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