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4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张付云与张本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付云,张本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4132号原告张付云(张富康),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宗关,平邑县仲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本营(张本盈),居民。委托代理人尹士国,山东鲁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付云与被告张本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付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宗关、被告张本营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士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付云诉称,被告在经营养鸡业期间,欠我现金25000元,于2012年1月15日书写欠条一份。该欠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不予归还。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张本营辩称,原告实际是中间商,当时是由原告提供鸡苗饲料、兽药,由被告养鸡,最后由原告回收成鸡。由于原告提供的鸡苗饲料不合格,导致被告养的鸡全部死亡,所以原告让被告妻子书写了欠条一张。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养鸡户,原告负责提供鸡苗饲料、兽药,并收购成鸡。2012年1月15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鸡苗饲料等货款共计25000元,并给原告书写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张富康养鸡赔款25000元正。大写贰万伍仟元正,欠款人张本营,2012年1月15日”。因双方结算时被告养殖的鸡全部死亡,被告无力偿还货款,故在欠条中载明是欠养鸡赔款。2014年11月19日,原告以其诉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本营主张自己在2012年农历5月份到8月15期间,给原告养殖了两批鸭子,用于抵消欠原告的钱,并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庭审调查等证据材料予以认定的,有关证据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张付云提供的欠据可以证实被告张本营欠款的事实存在,被告理应支付相应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欠款未约定利息,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只是证明其曾养殖过两批鸭子,对其用于抵消原告债权的辩解,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本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付云欠款2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张本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伟先审 判 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季新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